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張秋花
張明生
高義芳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鍾祥憑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 以107 年度補字第525 號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25,752 元 ,該裁定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劉張秋花及高義芳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張明生收受,有其等親簽回執各1 份在 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29頁) 。嗣原告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案經本院駁回原告3 人訴訟救助聲請(107 年度救字第 58號、107 年度救字第59號、107 年度救字第60號),原告 不服,均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 高分院) 分別裁定駁回(108 年度抗字第47號、108 年度抗 字第48號、108 年度抗字第49號)。原告劉張秋花、張明生 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同年月7 日收受高雄高分院上開裁 定後,未提起再抗告而全案確定;原告高義芳不服,再抗告 至最高法院,嗣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 定駁回確定,原告高義芳於108 年11月26日已收受最高法院 再抗告裁定。查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 本院109 年2 月3 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 本院 卷第161 頁)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