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號
PTDV,109,重訴,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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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王志槐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二九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 )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邀同被告曾秀娥郭志雄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750 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其餘250 萬元則無)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 分12期按月攤還本金10萬元,並按餘額繳付利息,利息按伊 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9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 週年百分之2.38(105 年8 月10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加週 年百分之1.29),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金順成公司自108 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0 萬元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明 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催收紀錄卡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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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