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蔡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義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將其臉書相關貼文、影片及照片移除,並於其個人臉書張貼
道歉啟事且永不刪除,分享該貼文至爆料公社及登報道歉,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聲明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
明㈡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合計6,200 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李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