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7號
PTDV,109,補,97,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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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蔡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義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將其臉書相關貼文、影片及照片移除,並於其個人臉書張貼
  道歉啟事且永不刪除,分享該貼文至爆料公社及登報道歉,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聲明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
  明㈡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合計6,200 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李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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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