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號
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原再易
字第1 號、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23,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
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