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承業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185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760 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魏承業、魏承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