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莊雪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珠惠、林瑛華、潘春雄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林珠惠、林瑛華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潘春雄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1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181 萬元,而系爭土地於109 年度之公告
現值為86萬2,400 元(計算式:1400×616 =862400),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2,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