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重甫
被 告 黃炳宏
蘇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3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893,666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3,666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