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3號
PTDV,109,家救,2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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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能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小青(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10 9 年度家補字第47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 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聲請人 之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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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