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4號
PTDV,109,司繼,5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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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明 人 邱鴻鵬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英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許妍甄許逸泓邱千慈許晉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邱鴻鵬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英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村○○00號)之繼承人,許英哲於10 8 年12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英哲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 ,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 ,聲明人邱鴻鵬為被繼承人女兒許妍甄之配偶,為被繼承人 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 明人邱鴻鵬並非被繼承人許英哲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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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