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5號
PTDV,109,司票,6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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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正三 
相 對 人 李宜宸 

      李孟峰 

      李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1047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915,34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 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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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