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周士煒
相 對 人 紀承佑
法定代理人 紀忠宏
陳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768413)1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 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 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 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 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 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紀承佑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請求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9月22日,相對人於發票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其權利義務係由法定代理人紀忠宏及陳冠宜共同行使負 擔,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 並無法定代理人紀忠宏及陳冠宜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循。則就形式上 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 同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釋明文件,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