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其次,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 :CH358023),其到期日之年份記載2019年,該年號究為西 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 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1 紙之到期日 所載之「2019年」實為「西元2019年」,此與票據文義性之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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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 年度司票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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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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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12日│26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H276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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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9月19日│3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H358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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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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