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補字第30號
聲 明 人 洪文和
吳洪玉霞
洪春金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文彬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