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張粉仔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收養人張少和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聲請:
㈠本件聲明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請依上開期限繳納。
㈡補正聲請人及其生父母黃新財、黃郭花仔及養父張少和之戶
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