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7號
PTDV,109,司家他,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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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慧婷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代 理 人 黃韡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采鍹即徐采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1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1,000 萬元以上未滿5, 000 萬元者,3,000 元。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 4,000 元。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另 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9,445 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扶 養費新臺幣67,528元,並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前一日(即113 年7 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794 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依裁判內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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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