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汪振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請求標的之請求,係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52,929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本件利息之請求既係依據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為請求,則應更正請求標
的為如約定條款所載。亦即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2,929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一‧六五計收帳戶管
理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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