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甲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甲乙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99
,70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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