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HIEU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XUAN HIEU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PMA 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持有而遭警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PMA1顆「(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5 53公克,驗餘毛重0.4247公克』)」,於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證物PMA1顆之照片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PMA1顆,助長 毒品氾濫,惟數量非鉅,並衡以其打算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警詢自述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為越 南籍人士遠赴我國工作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PMA1顆(毛重0.48公克,因鑑 驗取用0.0553公克,驗餘毛重0.424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