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共同被告廖欽龍、廖雅玲及被告蘇張月照係屬親戚關係,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王毓芳介 紹認識原告甲○○,並有廖欽龍偽以廖順達之名義,夥同乙○○○至甲○○位 在台中市○○○路六號之住處,假藉蓋屋出售之名義與原告甲○○接洽,且當 時廖欽龍與蘇張月照隨即出示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第四六 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佯 稱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而且渠等為取信甲○○,由乙○○○與甲○○簽 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並由渠等陪同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 公證,再由甲○○與廖雅玲所經營之群友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約定協議書, 至使甲○○深信不疑。而簽約完成後,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約履行,交 付廖欽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之即期支票乙紙,再由廖欽龍將該支票交 予廖雅玲,由廖雅玲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兌領取得現金。詎被 告廖欽龍、廖雅玲及乙○○○等於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後,竟遲未 履行約定,不僅未在系爭之土地上蓋屋,被告廖欽龍更以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塗 銷抵押權為由,向代書王毓方騙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在預告買賣期間,由 乙○○○迅速將系爭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即廖雅玲之丈夫陳龍海,甲 ○○發現後隨時要求渠等給予交代,渠等不僅未積極處理,且藉故拖延,而其 中又多次開立給甲○○之票據亦均未獲兌現,實屬敷衍搪塞,嗣後又找不到渠 等人解決,事後在發現廖欽龍係以假名「廖順達」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後,甲○ ○始驚悉受騙。有關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請 鈞院審理中。
㈡經查上揭被告乙○○○之詐取原告甲○○陸佰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至詳,且有證人王毓方於偵查中亦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買賣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所已交付並經 被告兌領之現金之支票往來資料等資料可證(如證物二:買賣契約書、法院公 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往來資料等影本各乙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騙取原告甲○○之現款陸佰 萬元整,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假執行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併請准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及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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