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李阿菊
訴訟代理人 張永松
再審 被告 謝玉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潘丁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1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為伊所有,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同段346 地號 土地已經把路都封死,而位於後方之受告知訴訟人潘丁男所 有之同段344 地號土地則種滿鳳梨無法通行,且預計潘丁男 將土地出售,請法院給一條路,爰提起本件之訴。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 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 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 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是 當事人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 即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則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無非以同段344 地號土地通行不便, 其仍希望通行原先起訴請求之同段346 地號土地。但查,本 院107 年度簡上第133 號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簡易訴訟之第
二審裁判,因不得上訴而一經宣判即於108 年6 月5 日確定 ,且該判決並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133 號全部卷證 核閱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133 號卷第245 頁),可 見再審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 自收受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即應敘明 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均付之闕如,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庸 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