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蘇文榮
蘇文欽
蘇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姚素琴
唐敏章
李基福
陳桂蘭
郭天文
陳英寶
陳明和
林月琴
林慧菁
簡慧琪
簡宏達
張素娥
石讚來
孫信貴
李彥亨
黃蔣麗真
施秀蘭
李鈺瑩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基福、陳桂蘭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⑵部分面積一九‧五五平方公尺、編號36⑶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上之廢棄輪胎等物品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姚素琴、唐敏章、郭天文、陳英寶、陳明和、林月琴、林慧菁、簡慧琪、簡宏達、張素娥、石讚來、孫信貴、李彥亨、黃蔣麗真、施秀蘭、李鈺瑩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基福、陳桂蘭若分別以新臺幣四十萬七千元、四十四
萬一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姚素琴、唐敏章、郭天文、陳英寶、陳明和、林月琴、林慧菁、簡慧琪、簡宏達、張素娥、石讚來、孫信貴、李彥亨、黃蔣麗真、施秀蘭、李鈺瑩若各以新臺幣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分割 前同段37地號(下稱原37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原均為原 告蘇文榮、蘇文欽、及原告蘇寶全之父蘇文雄所共有,原 告蘇文榮、蘇文欽及蘇文雄於民國76年6 月17日將原37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 商),並於同年7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建商指定之人鍾景順 ,原告蘇寶全則於104 年間因繼承取得蘇文雄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建商取得原37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分割為同 段37-4至37-8、37-11 、37-12 、37-15 至37-12 地號申 請建築房屋,並將房、地一併出售,上開分割後土地現為 被告等人所有。依建築執照案卷所附申請建照時之配置圖 顯示,建商於76年間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右側丹榮路仍 為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亦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 ,故係自原37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退縮4 公尺,預留通路供 房屋所有人得經該留設通路往北經由萬榮街通行,且前揭 案卷內並未附有原告同意被告等17戶房屋所有人通行系爭 土地至丹榮路之同意書。原告蘇寶全當時固為承購戶之一 ,卻遭建商擅自以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照,並以其名義 出具之「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然原告蘇寶全當 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內容亦非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供通行至丹榮路使用,自不得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再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不同,單純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表示行 為,被告縱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但不能即以此事實即認為 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二)再者,系爭土地於原3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依都巿計畫 雖規劃為綠帶,於78年3 月8 日變更為住宅區,然依萬丹 鄉公所提供之「萬丹都巿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內 容明細表」可知,昔日綠帶土地範圍為丹榮路兩側各5 公 尺,而系爭土地西側地界與丹榮路間之間距超過5 公尺, 故建築基地即原37地號土地實際未與綠帶相鄰,屏東縣政
府依建商所提供不實配置圖,逕以系爭土地西界為綠地邊 界線,而同意建商自該邊界線退縮4 公尺為建築線,應有 誤解而於法不合。而78年間通盤檢討時,鄉公所尚將計畫 道路兩側綠帶2.5 公尺變更為道路用地納入計畫道路,可 見被告房屋於建築時確實並非規劃自丹榮路通行,而係自 原37地號土地退縮4 公尺後,將之規劃為車道供住戶往北 通行至萬榮街出入。況且都市計畫綠帶亦僅是供景觀美化 之用,被告並非當然可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堆放物 品。
(三)詎被告為圖便利,不循留設道路通行至萬榮街,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及通往丹榮路之捷徑,及設置廣告招 牌及其他地上物,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除去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倘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未達占有之程度,惟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停 放車輛、堆放物品,經原告要求騰空均置之不理,仍持續 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為通行、停 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以 排除及防止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⒈被告姚素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 、面積17.64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唐敏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6⑴、面積15.21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李基福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⑵、面積19.55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陳桂蘭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⑶、面積積21.17 平方公 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⒌被 告郭天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⑷、面積22 .7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⒍被告陳英寶、陳明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6⑸、面積24.30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⒎被告林月琴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⑹、面積26.01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⒏被告林慧菁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⑺、面積27.79 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⒐被告 簡慧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⑻、面積26.
15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⒑被告簡宏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⑼ 、面積22.81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⒒被告張素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6⑽、面積19.50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⒓被告石讚來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11)、面積16.27 平方公尺部分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⒔被告孫信貴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12)、面積13.19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⒕被告李彥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13 )、面積10.04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⒖被告黃蔣麗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6(14)、面積6.96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⒗被告施秀蘭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15)、面積3.84平方公尺部 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⒘被告李 鈺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16)、面積 0.83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 (一)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17戶房屋係建商與原告蘇寶全合建,76年 間起造時萬榮街尚未開通,丹榮路之前身即縣道000 號道路 已存在(嗣於71年間升格為台27線),經協調後,原告蘇寶 全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該17戶房屋出入丹榮路使用,並出具 土地使用範圍切結書,因系爭土地經都巿計畫劃為綠帶預定 地,無待地主同意即可使用,故切結書中未載入系爭土地, 嗣亦因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3-2 條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 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始將建築線自綠地 邊界線退縮四公尺後,且被告17戶房屋均面向丹榮路,門牌 號碼亦以丹榮路為名,足徵起造時均規劃以系爭土地連接、 使用丹榮路為通聯道路。嗣被告等陸續購入房屋入住使用, 亦得本於原告蘇寶全與建商協議之內容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蘇 寶全為房屋起造人,可分得其中一戶房屋,於房屋建築後即 取得房屋所有權,亦與其親人曾居住於該處數十年,益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
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土地上並無 以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土地上水泥地面、植樹及植樹基座亦 非被告所設置,被告對上開設施並無處分權,且被告僅係利 用系爭土地通連丹榮路,並無妨礙原告行使其所有權,原告 主張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及以預備聲明主張不得妨礙原告之使用權,均非有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其中原告蘇文榮、蘇文欽均自 60年2 月15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蘇寶全則於104 年 9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但其被繼承人亦長期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
(二)同段37、48地號土地於76年間為原告蘇文榮、蘇文欽、及 原告蘇寶全之父蘇文雄所共有,同年7 月20日出具上開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由建商統一規劃、開發建 築。
(三)依建造執照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店舖住宅新 建工程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6年間起造時,建商認為 系爭土地應屬都市計畫「綠地」預定地,故依建築法令自 系爭土地邊界線退縮4 公尺寬之空地。
(四)系爭土地現規畫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五)系爭土地上現經建商舖設水泥、設置水泥植栽基座並栽種 樹木,本件被告並無興建任何地上物於其上。
(六)本件被告向來均係利用系爭土地以直接聯絡屏東縣萬丹鄉 丹榮路。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所 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渠等未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乙情,是否可採?
(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禁止被告占有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 供通行,是否有據?被告抗辯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以供通行 應得原告之默示同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蘇文榮、蘇文欽、原告蘇寶全之父蘇文 雄所共有,原告蘇寶全於104 年9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蘇文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37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 蘇文榮、蘇文欽、蘇文雄所共有,渠等於76年6 月17日將 該筆土地出售予建商,移轉登記在建商指定之鍾景順名下
,其後建商將原37地號土地規劃為18筆,以建商、原告蘇 寶全為起造人名義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18棟房屋之建 造執照,於77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房地交易買賣 ,被告陸續取得房地,其現所有權人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 牌由北往南排列為:被告姚素琴為同段37-4地號土地(門 牌丹榮路751 號)、被告唐敏章為同段37-5地號土地(門 牌丹榮路749 號)、被告李基福為同段37-6地號土地(門 牌丹榮路747 號)、被告陳桂蘭為同段37-7地號土地(門 牌丹榮路745 號)、被告郭天文為同段37-8地號土地(門 牌丹榮路743 號)、被告陳英寶、陳明和共有同段37-11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41 號)、被告林月琴為同段37 -12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39 號)、被告林慧菁為同段 37 -15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37 號)、被告簡慧琪為同 段37-16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35 號)、被告簡宏達為 同段37-17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33 號)、被告張素娥 為同段37-18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31 號)、被告石讚 來為同段37-19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29 號)、被告孫 信貴為同段37-20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27 號)、被告 李彥亨為同段37-21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25 號)、被 告黃蔣麗真為同段37-22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23 號) 、被告施秀蘭為同段37-23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21 號 )、被告李鈺瑩為同段37-24 地號土地(門牌丹榮路719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網頁圖資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5、45、173 至267 頁,卷二第23至29頁),且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建築執照申請批核案卷可參。而被 告所有房屋門口前有多各該被告所有之退縮空地,空地東 接系爭土地,且自各該房屋向東經退縮空地沿伸至系爭土 地之範圍內,由北至南為整片舖成之水泥地面,相當間距 設有水泥基座及種植樹木,且除被告李基福、陳桂蘭夫妻 將各自房屋打通經營機車行,在其房屋經空地向東沿伸之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36⑵、36⑶部分堆置廢棄輪胎等 物品外,其餘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搭設任何地上物等情, 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且有網路街景照片、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7 頁,卷二第63至 65、79至81、117 至145 頁),得認為真實。(二)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抗辯:被告房屋興建當時因北邊之萬榮街尚未開通, 經起造人即原告蘇寶全等人與建商協調結果,原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供作住戶出入東邊之丹榮路之用,自存在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而原告蘇寶全原取得門牌號碼丹榮路751 號 房屋,亦曾在該址住居,倘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自無坐視被告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亦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之合意。又被告房屋起造時,其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 、原37地號土地、同段48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斯時為都 市計畫綠帶預定地,故未將原告同意使用之旨載入起造人 所簽署之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中,而建商亦依建築 法令將建築線自綠帶預定地邊界線退縮4 公尺等語。經查 :
1、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8 日萬丹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發 布實施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之後變更為住宅區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 年12 月5 日萬鄉建字第10831871400 號、108 年12月19日萬鄉 建字第10831948500 號、109 年1 月16日萬鄉建字第 10930042500 號函暨所附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1頁,卷二第185 、215 、227 至237 頁),原告雖主 張:依本院卷二第235 頁萬丹鄉公所提出之萬丹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所記載,原計畫道路 兩側係規畫5 公尺綠帶,即系爭土地僅與計畫道路相鄰之 東側5 公尺寬為綠帶,系爭土地西側仍非屬綠帶,顯見原 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並非綠帶,建商以不實配 置圖自行退縮4 公尺,於法不合等語。惟按64年8 月5 日 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 條規定:「基 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3 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 界線退縮4 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 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 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查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綠帶,78年3 月之後始變更為住宅區,業如上述,原告所引上揭變更內 容明細表,僅在說明土地利用變更之緣由,並非可憑以指 系爭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綠帶,部分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故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綠帶,並 與原37地號土地相鄰,建商依當時建築法令自行退縮4 公 尺而為建築,並無不洽。
2、系爭土地不問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或住宅區,於經依法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失卻其所有權能,被告欲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已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查系爭土地於房屋興建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蘇文 欽、蘇文榮,及原告蘇寶全之父蘇文雄,已如上述,惟未 見任何文字書面可證明其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 被告所指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參見本院卷二第33 頁),觀其內容為房屋起造人承諾建築基地範圍限於原37 地號土地、同段48地號土地,保證不超出範圍建築之意旨 ,具切結書人則為原告蘇寶全等39戶起造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未於切結書上簽署具名,其內容亦無關於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附註,憑此尚不能認原告蘇文欽、 蘇文榮及蘇文雄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難逕認與 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揭抗辯之詞,要 屬無據。
3、被告又抗辯: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從未阻止或反 對,應可認原告已為默示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僅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或舉動足以推斷有同意使用土地之 意,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使用土地事實即逕認原告有 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堪可 認定。
(三)先位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 應拆除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設地上物及移除所堆置物品 ,經查:
1、被告李基福、陳桂蘭在其等所有門牌丹榮路745 、747 號 房屋經營機車行,且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36⑵、36 ⑶部分堆放廢棄輪胎等物品,已據前述,惟被告李基福、 陳桂蘭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李 基福、陳桂蘭將廢輪胎移除、返還所占用土地,於法有據 ,應得准許。
2、又系爭土地遭舖設水泥地面、設置水泥基座及種植樹木, 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為,辯稱:買受房屋時就已經存在等 語。經本院函詢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分別經屏東縣政府 以108 年10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878442700 號函、屏東
縣萬丹鄉公所108 年10月4 日萬鄉建字第10831533600 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108 年 10月29日三工鳳屏字第1080102293號函略覆稱:上開地上 物非其所施作、管理及維護,應為當時興建住宅之建商所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1、151 頁),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舖設水泥地面、設置基座及種植樹木之行 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 物拆除、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基福、陳桂蘭先位之訴部分,為一 部有理由,有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等備位之訴部分;而 原告就除被告李基福、陳桂蘭外其餘被告之先位之訴部分 ,既無理由,自應就其等備位之訴續為審究,合先敘明。 2、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姚素琴、唐敏章、郭天文 、陳英寶、陳明和、林月琴、林慧菁、簡慧琪、簡宏達、 張素娥、石讚來、孫信貴、李彥亨、黃蔣麗真、施秀蘭、 李鈺瑩於系爭土地不得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 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而前揭被告固不否認向來 利用系爭土地直接通行至丹榮路之情,惟辯稱: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並不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等語。經查,前揭被 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據上述,而被告確實有 利用系爭土地通連丹榮路,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亦有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擺置垃圾 筒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45 頁),則被告無異將 系爭土地視若己物而利用之,自屬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 使之行為,職是,原告請求首開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為通 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核無不合,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基福、陳桂蘭應除 去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⑵、36⑶部分所放置廢棄輪 胎等物品,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全體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舖設水泥地面、水泥基座及 樹木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 位聲明請求除被告李基福、陳桂蘭外之其餘被告不得於系爭 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於法有據,應得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