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8號
PTDV,108,訴,86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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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李嘉靜 
被   告 曾天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施麗霞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 8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 處,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這個月付 了,你弟騙我,你們離死不遠了」、「明天你們不來找我我 也會找你們了。你是跑不掉了」、「我13號就付了,我說過 誰在來打擾我家人,我一定拼命所有的事等司法處理,結果 你找死,我陪妳」、「明天等你來。我會讓你付出代價,我 家不是你要來就來的」、「有膽你就來」、「我爛命一條跟 你同歸,我會照顧你的」等欲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之簡訊內容 (下稱系爭簡訊)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此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公訴 ,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但起因是伊與 施麗霞間之債務早已約定分期清償,第一期於108 年3 月15 日清償,原告卻於同年2 月持借據到伊家裡惡意搗亂,伊先 用簡訊告知原告期限未到,原告還叫地下錢莊來家裡討債, 又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鬧到全村莊都知道,是伊被原告 騷擾,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母親施麗霞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某時,以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經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254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 偵審卷宗可稽,得認真實。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係 對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的警告之語,客觀上足 以引起原告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不測之擔憂 及畏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抗辯 :是原告在付款日前即來伊住處搗亂、叫地下錢莊前來催 討,且鬧到全村莊都知道,應是原告要賠償伊,不是伊賠 償原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即難逕 認被告上揭抗辯之詞為實在,況此應為行為主觀動機問題 ,與被告傳送具恐嚇意味簡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之認定,尚無影響。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次按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被告上開傳送簡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保險業務員,107 年度申報所得3 百多萬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財產總額1,894,300 元;被告 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不定,107 年度申報所得 5,42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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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