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07號
PTDV,108,訴,80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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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簡茂林 
被   告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于椿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家財訴字第七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 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 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興安興安路5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遭被告無權占用 ,起訴請求被告將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之妻郭瓊薇之婚後財產,被告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 1 規定,訴請撤銷郭瓊薇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7 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與108 年度婚字第91號離婚等、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合併審理中 。又被告得否撤銷郭瓊薇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案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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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