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96號
TCHM,89,聲再,96,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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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所認定事實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 請人)所辯告訴人所繳之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係翁玉蓮之投資款項,並 非買賣價金,業經證人翁玉蓮(即告訴人翁興基之女)否認並證稱:告訴人係向 被告買系爭房屋,並委託我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 二百零五萬元係買賣價金,並非我的投資款等語,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一物二賣為其論據。惟查:⑴告訴人主張為買賣價金致原 確定判決亦認定為買賣價金,惟為第一審所不認為係買賣價金之二百零五萬元, 除其中五萬元在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中記載被告收款五萬元外,並無收款二百萬 元之記載。而其餘之二百萬元,告訴人歷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四二三號民事聲請假扣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二三二號非 訟案卷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嗣後因被告異議而告訴人起訴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苗簡字一三九號案,及再後之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主張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被告則始終如在本案中之陳述,主張係翁玉 蓮(即告訴人之女)就房屋買賣之合夥出資款項。是告訴人就在刑事及民事所爭 執之同一筆金額,於刑事庭中主張為買賣價金,而在民事庭中則一再為不同之主 張為借款。亦即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數宗案卷影本以觀, 既係以法院之審判筆錄為新證據,而此新證據既又為法院之審判筆錄具有幾近於 絕對之公信力而不需另外加以調查,即足以動搖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之 基礎,亦即告訴人在刑事審判中雖主張為買賣價金,在歷次之民事審理中,則又 屢次堅定的主張係借款,依此歷次之民事審判筆錄為證據,此證據本身並無明顯 之瑕疵,並足以動搖刑事判決對本案事實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至少,以此民事審判筆錄之證據觀之,告訴人在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所為之指訴 已然顯有瑕疵,而不能自圓其說,即不能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從而詐欺事實 之基礎既已動搖,則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自屬適法。⑵又與本案同一事實之聲請人 告訴翁玉蓮等人之背信案件中,關於翁興基翁玉蓮在本案主張一物二賣之買賣 價金二百零五萬元,被告翁玉蓮辯稱:翁興基是我父親,我有從我父親帳戶領了 二百零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給聲請人,以便支付對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 一期票款等語。同案被告游新發辯稱:聲請人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案外人 翁興基借款二百萬元以支付第一期票款外,未欠又要借款付第二期款...等語 ,絲毫未曾指訴該款為本案告訴人翁興基向聲請人購屋而給付,亦從無人言及翁 興基有向聲請人購屋乙戶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 廉字第一四O九號處分書可證,該處分書所表彰之內容亦係不需加以調查,即可



證明告訴人在本案對受判決人所為之詐欺指控為不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實顯有理由。⑶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多項確實 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之利益,懇請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其次,已確定之詐欺案事實既已動搖不實,則聲請人被處徒刑六月即有不宜 ,為免發生冤獄,本案既已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同時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二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利用再審案之進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 決者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三、查關於聲請人所辯其與翁玉蓮共同投資不動產二百零五萬元係合夥出資款項乙節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第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女翁玉蓮參與合 夥買賣上開十三戶房屋,告訴人所繳之上開二百零五萬元係繳納合夥投資款項,另證人游兆宏游新發陳文權等人亦參與合夥投資云云,但為證人翁玉蓮、游 新發及游兆宏等三人所否認,且證人翁玉蓮更證稱『被告雖曾邀請我參加上開買 賣十三戶房屋,但我並未答應,告訴人係向被告買系爭房屋,並委託我與被告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上開二百零五萬元係買賣價金,並非 我的投資款項,訂約後我並未同意被告委託大旗興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我是事後 才知道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大旗興出售,被告事先並未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及第六十八頁反面)。再查苟翁玉蓮為參與投資購買上開 十三戶房屋轉售圖利始交付上開二百零五萬元予被告資為投資款項,則為確保告 訴人之投資款項,被告儘可以設定抵押權或書立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何需與告 訴人書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本件既係翁玉蓮所參與投資,何以未以翁玉 蓮之名義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 與翁玉蓮書立一份合夥之盈餘分配協議書,現為翁玉蓮持有中,可證明其與翁玉 蓮確係合夥關係云云,但為翁玉蓮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第七十頁反 面),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另被告於 原審所提其與翁玉蓮之電話對話錄為譯文中所提之利潤乙節,係翁玉蓮居間介紹 大旗興公司幫被告銷售上開十三戶房屋應得之仲介費,亦據翁玉蓮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與本件無涉,故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已論 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告訴人歷於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聲請假扣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促字第五二三二號非訟案卷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嗣後因被告異議而告訴人起 訴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一三九號案,及再後之同院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本案同一事實之 聲請人告訴翁玉蓮等人之背信案件中,關於翁興基翁玉蓮在本案主張一物二賣 之買賣價金二百零五萬元乙節,被告翁玉蓮辯稱:翁興基是我父親,我有從我父 親帳戶領了二百零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給聲請人,以便支付對邑品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第一期票款等語。同案被告游新發辯稱:聲請人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向案外人翁興基借款二百萬元以支付第一期票款外,未欠又要借款付第二期款 ...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謂新證據所指之二百萬元,是否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二百零五萬元為同一筆款項?又二百萬元究竟為民事事件中訴狀所載 求償之借款?抑或為告訴人於本案所陳稱之買賣價金?抑或為聲請人所辯解之合 夥款?以上事項,非經調查程序,難予究明,不能依證據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 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執行,併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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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