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恒榮
被 告 陳輝華
陳輝彰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七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以陳輝榮為被告,請求陳輝榮拆屋還地, 因陳輝榮辯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兄弟陳輝華、陳輝 彰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遂追加陳輝華、陳輝 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設籍人為 陳德來,陳德來死亡後,由陳德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民 國86年2 月繼承取得,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08 年8 月5 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8081293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7、109 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陳德來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陳 輝華、陳輝彰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恒雄、陳楊秋妹等人共有,詎被告 等人未得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 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屏恆地二 字第108308792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50.14 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使用,並使用編 號B 部分面積76.27 平方公尺水泥地,致伊及共有人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被告等人拒不返 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祖父與原告之祖父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家 族土地,祖父輩分家後,伊等祖父係依分家後之位置建造系 爭房屋,伊等一家三代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恒雄、陳楊秋妹共有。(二)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之系爭房屋及水泥地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 示編號A 之房屋及編號B 之水泥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47至49、143 至14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恆春分局108 年6 月20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808124 02號函文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8 年課稅明 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3頁),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輝榮至現場勘 驗,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之系爭房屋及水 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 108308792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 至135 、153 至1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三)系爭土地上,被告之系爭房屋及水泥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 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係因分家 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前提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 地原為陳德和、陳德福、陳德雲、蘇華玉、陳德仁、陳德 泉、陳德宗、陳德興、陳恒林、陳恒雄、陳恒榮所共有, 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10 8305919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而被告之父親為陳德來 ,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61 至163 頁),被告之父親陳德來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尚無被告所辯稱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而有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合法占 有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房屋及編號B 之 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