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黃事偟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鄭銘清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2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956, 706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59,40 6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環路與惠崙路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 外人王昱蓁,沿西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左胸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右小腿裂傷(2.5 ×0.8 公分)、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326 元, 並於18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月薪55,954元計算,受有1,119, 080 元之損失,且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 金額合計1,659,406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9,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 年為合理,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調閱 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西環路與惠崙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昱蓁 ,沿西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左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 裂傷(2.5 ×0.8 公分)、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5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自認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 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未 發現對方(指被告之車輛,下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4 公尺左右,當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路況、天候均良好 ,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偵 訊時陳稱:伊為綠燈直行,伊左側即快車道處有1 台車擋到 視線,伊接近路口時發現被告之車輛要轉彎,已不及閃避, 當時伊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 頁),堪認原告 騎乘機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 卷第13、20、21頁),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8 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6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14至15頁),則原告否認其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尚屬無據。關於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被告自承其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0 %。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140,326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3、39至1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385 頁),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8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
119,080 元一節,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 年 為合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6 年 7 月6 日急診入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 及骨移植,同年月18日出院,同年7 月20日、8 月3 日、 8 月31日、9 月14日、10月12日、11月9 日門診治療,需 人照顧2 個月,休養1 年,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距 系爭事故已逾14個月)回診治療,主訴依舊無法從事承重 及久站工作,當時原告右側脛骨已完全癒合,左側脛骨尚 有一小部分未完全癒合,若原告從事文書處理,不需承重 工作,應該可以上班,但若原告需從事承重工作及久站, 醫師建議原告量力而為,繼續復健,等下肢肌肉力量及靈 活度更好再工作,故開立診斷證明書再給予休養半年(請 假用)等情,有國仁醫院106 年11月9 日、107 年9 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7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0800134號函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103 頁、本院卷第115 頁)。 而原告為髮型設計師,工作內容為協助現場工作人員,有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工作性 質並非文書作業,而有久站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18個月內無法工作一節,應可採信。又原告主 張以月薪55,954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其提出存摺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5 頁背面),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 ,即為1,007,172 元(計算式:55954 ×18=0000000 )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
⒊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必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 不合。經查:原告為75年次,高中畢業,擔任髮型設計師 ,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4,417元至61,589元不等,名下 有土地3 筆,財產總額為549,790 元;被告則為64年次, 有碩士學歷,從事金融業,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1,106,54 9 元,名下有汽車1 筆、投資8 筆,財產總額為367,370 元等情,有警詢筆錄、身分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昕技髮型美容坊之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5 、10、12頁 、本院卷第33至65、69、361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
、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 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7,498 元(計算式:14 0326+0000000 +4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83,249 元(計算式:0000000 ×70 %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59,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則該附帶民事事件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 當事人如不服其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0,000 元時,始 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聲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經判決結果,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0,000 元,而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則本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無 必要,關於兩造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不贅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