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黃文章
黃文昌
黃建仁
黃建成
黃建霖
黃仁雄
黃秋和
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李翁任
李木加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黃明揚
黃友仁
黃鶴(原名黃嘉成)
黃嘉祥
黃春福
黃春發
黃春來
謝振豐
劉盧恆味
黃文雄
黃文華
黃復榮
洪一修即洪憲治之繼承人
洪懿瑤即洪憲治之繼承人
洪嘉謙即洪憲治之繼承人
洪嘉宛即洪憲治之繼承人
蔡素珍即洪憲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起訴狀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後(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頁),分別於民國 108 年9 月4 日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及於108 年9 月19日追加被告劉盧恆味(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均係為「祭祀公業黃仲公」相關之土地,且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被告洪憲治於起訴後之108 年9 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被告洪一修、洪懿瑤、洪嘉謙、洪嘉宛、蔡素珍依 法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明揚、黃友仁、黃鶴(原名黃嘉成)、黃嘉祥、 黃春福、黃春發、黃春來、謝振豐、劉盧恆味、黃文雄、黃 文華、黃復榮、洪一修、洪懿瑤、洪嘉謙、洪嘉宛、蔡素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先人黃田所留下之原始土地文件、私人買賣文件、 清治時期土地丈單等資料。並無黃喜、黃德、黃知高、黃 九和、黃阿發等名義。依清國福建臺灣省臺灣布政使司於 光緒14年核發之恆春縣仁壽里土名虎頭山腳貓仔坑庄園報 仁字第13、14、15號土地丈單,業主為黃田。而黃田以黃 仲名義登記祭祀公業,日治時期於大正元年重新測量為仁 壽里虎頭山庄334 番地,公業黃仲公。由清國時期的土地 丈單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黃知高、黃 九和、黃阿發等3 人被刪除,故其遺族被告黃鎮邦、黃健 仁等13人不具祭祀公業黃仲公派下員之資格。而被告黃秋 和為被告黃鎮邦等人推舉,故被告黃秋和與黃仲公的管理 權關係不存在。
㈡、次查,土地所有權狀關係到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黃秋 和從恆春郵局78年11月24日352 號函、97年10月16日135 號函皆可知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皆為原告所保管。然被告洪憲治與被 告黃秋和等18人並無雇傭關係,於97年7 月11日向恆春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立之切結書皆為謊言。 公告期間未盡義務,謊稱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所有 權狀取得無效。嗣後以此所為之土地移轉亦因未達派下員 法定決議人數,是故,被告黃秋和與被告李翁任於99年11 月30日所為之土地移轉無效。
㈢、末查,原告曾於本院101 訴12號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反訴 請求確認被告黃鎮邦、黃建成等15人派下權不存在。⑵被 告黃秋和管理權不存在。⑶撤銷532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 行為與撤銷土地移轉登記。然本院100 年度訴字749 號訴 訟,被告李木加請求移除地上物,並於二審由律師主動提 出和解。惟被告黃秋和於當日同時委託律師提出誣告告訴 ,原告因此才於103 年具狀提起訴訟要求重審,並合併於 本院101 年訴字12號審理。是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上字第212 號所為之和解行為並非本意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秋和向恆春鎮公所申報之黃仲公繼承系統表 及名冊與派下員持分比例表無效。
⒉確認被告黃秋和、黃文昌於99年11月30日移轉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翁任之行為無效,並 撤銷移轉登記。
⒊確認被告李木加移轉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與被告謝振豐之行為無效,並撤銷登記。
⒋確認被告李木加移轉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盧恆味之行為無效,並撤銷移轉登記 。
二、被告則以:
㈠、查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32-1 地號 土地) 原為532 地號土地之一部,於102 年12月19日由53 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上開二筆土地於102 年12月19日 前為同一筆土地,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於 原為「祭祀公業黃仲公」之祀產之一,「祭祀公業黃仲公 」於9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 」移轉予被告李翁任,被告李翁任再於100 年5 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木加。被告李木加於102 年12月 19日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為532 地號土地、53 2-1 地號土地及532-2 地號土地,並為分割登記,嗣於10 3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此有532 地號土 地、532-1 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㈡、「祭祀公業黃仲公」業於96年間由派下員被告黃秋和委請 被告洪憲治(已歿)代書清理「祭祀公業黃仲公」並處理 祀產,嗣於99年間始清理完畢,並由全體派下員以多數決 選任被告黃秋和擔任管理人,且為杜絕部分派下員長期占 用祀產爭議,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祭祀公業祀產予以出售, 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派下權比例予以分配,上開 事實有祭祀公業黃仲公沿革、恆春鎮公所同意選任新管理 人被告黃秋和之備查函、恆春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含 派下權利比例)期間無人異議備查函、恆春鎮公所派下員 確定證明書、祭祀公業黃仲公出售「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 」祀產同意書、祭祀公業黃仲公出售「分割前532 地號土 地」予被告李翁任契約書及被告李翁任出售「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予被告李木加契約書等資料可憑。
㈢、次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亦認定祭祀公業黃 仲公前為5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等土地自有處分 之權能,其管理人以祭祀公業黃仲公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出
售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祭祀公業 黃仲公發生效力,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再者,被告李木 加與被告李翁任間就532 、533 地號土地及五里亭段1016 地號土地買賣已完成且合法之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存摺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可稽,亦經證人林 石龍、蘇秀春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確認被告李木加與 被告李翁任間確有因買賣而給付價金之事實。而認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李木加與被告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認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㈣、另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經原告上訴,於二 審法官勸諭下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僅是延後原告應 為排除侵害行為時間,就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李木加為分 割前532 地號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未予變更,反而從原告於 該次和解過程中接受排除侵害結果之和解內容以觀,原告 應就分割前532 地號之取得過程已為認同且無意見,現又 對分割前532 地號之移轉過程提出質疑,顯有違反爭點效 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之舉,自屬不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 ,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 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黃秋和向恆春鎮公所申報之黃仲公 繼承系統表及名冊與派下員持分比例表無效,原告之意應 係欲否認部分人之派下權,惟「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 權人為何,業經恆春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含派下權利 比例),期間無人異議,原告若對派下員資格有疑義,應 於公告期間異議,而非另行起訴,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於本
件究有何確認利益,是原告所提之本件此部分確認訴訟, 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部分,皆係為否定土地 移轉之效力,惟原告均非該等土地之前後手所有權人,實 難認該等土地移轉效力之為何,究與原告有何關聯。縱原 告曾占有使用該等土地,然是否有權使用與土地之所有權 歸屬乃屬二事,原告未能說明就該等部分究有何確認利益 ,是原告所提之本件此部分確認訴訟,亦難認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均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1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