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李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紅蘭
被上訴人兼
視同上訴人 陳武彪
陳瑞亨(即陳鐵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即陳鐵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即陳鐵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除陳瑞亨、陳怡秀外)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四0‧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鍾麗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陳美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五‧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國家取得(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武彪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虹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除陳瑞亨、陳怡秀外)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陳美惠於原審與陳武彪、陳鐵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共同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李陳美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在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武彪、陳鐵勇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此外,陳鐵勇於108 年11月7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鍾麗娥、陳瑞亨、陳怡秀,業據上訴人陳虹樺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具狀聲明由其等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 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陳美惠與視同上訴人陳武彪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陳虹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陳虹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3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陳鐵勇所遺應有部分業經其妻鍾麗娥於 108 年12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兩造(除陳瑞亨、陳怡 秀外)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此外,共有人李陳 美惠、陳武彪、鍾麗娥之持分面積狹小,不利於農耕,有違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為避免耕地細分,分割方法宜由伊取得全部土地 ,然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630 元,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上訴人李陳美惠與視同上訴人鍾麗娥、陳瑞亨、陳怡秀則以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而且陳鐵勇生前承租鄰地使 用,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既有利於土地使用,亦符合公平原 則,故分割方法宜將土地按附圖所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等語 置辯。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場陳稱:同意上訴人 陳虹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視同上訴人陳武彪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陳虹樺、李陳美惠分別聲明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陳虹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土 地准全部分歸上訴人陳虹樺取得。李陳美惠、鍾麗娥則於本 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土地准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陳虹樺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陳鐵勇所遺應有部分業經鍾麗娥於108 年12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兩造(除陳瑞亨、陳怡秀外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並有 卷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足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 191 頁),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 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七、本件爭點所在:分割方法宜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兼價金補償?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共有人李陳美惠、陳武彪、鍾麗娥之持分 面積狹小,不利於農耕,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 的,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避免耕地細分, 宜由其取得全部土地,然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云 云,惟有關分割方法,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 ,例外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準此,必於原物分配各 共有人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後以 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 形方整,東臨道路,現況空地等情,業經到場共有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8頁),可見系爭土地 所在,交通便利,分割結果,自以共有人取得土地臨接道路 為宜。此外,系爭土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惟共有人李陳美惠、陳武彪、陳鐵勇(鍾麗娥繼 承取得)、中華民國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有,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外,其餘土地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因該4 人 分割為單獨所有後,餘下所有權人為陳虹樺1 人,故系爭土 地分割為5 筆土地單獨所有,核與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等規定相符,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1 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749000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5 5 至156 頁),可見系爭土地分割成5 筆,以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細分等相關規定,則
上訴人陳虹樺主張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云云,並不可 採。其次,如僅因共有人李陳美惠、陳武彪、鍾麗娥之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不多,即將共有土地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形 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利益,顯有違公平原則 ,尤其渠等持有土地約50年之久,相較於上訴人陳虹樺,對 於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更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 人陳虹樺有意價金補償以取得土地,亦非不得於分割之後, 藉由買賣議價來取得土地,同樣達其目的,並無硬將土地原 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必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 ,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 筆單獨所有,共有人取得土地皆臨道 路,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細分等規定,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上訴人陳虹樺主張原物分配部分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有違公平,為本院所不採。因認本件分割方 法宜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公允,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法宜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因認主文 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公允適當。從而,上訴人訴請分 割雖屬有據,然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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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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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虹樺 │753/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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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美惠 │1/20 │
├─────────┼──────┤
│陳武彪 │441/70560 │
├─────────┼──────┤
│鍾麗娥 │108/5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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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管理者財政部│1/4 │
│國有財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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