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6號
PTDV,108,簡上,5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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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邱仁俊 
被 上訴 人 賴信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一、三六二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伊所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361 、362 號民事裁定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020,000 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伊僅於民國10 6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1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僅交付該100, 000 元予伊,兩造前約定以10天為一期,每期須償還10,000元利 息,伊已分於107 年1 月10、20、31日、同年3 月30日、同 年4 月10、17、23日、同年5 月7 日各清償50,000元、70,0 00元、300,000 元、55,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 00元、50,000元,共615,000 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約定之 月利率高達30%,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故被上訴人就超過之 利息無請求權,是以伊清償之金額,已將之前所借之100,00 0 元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至附表中其他本 票,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予伊,被 上訴人應就有交付金錢一事舉證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沈迷於職棒簽賭,已多次向伊借款, 伊否認上訴人有向伊清償615,000 元,上訴人僅於106 年8 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伊郵局帳戶內,伊確有貸與上訴人如 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伊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倘上訴人未 取得金錢,怎會陸續簽發不同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伊等 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61 、36 2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361 、362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10萬元分兩 次給付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完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 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10萬元分兩 次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嗣又陸續 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 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係利 息,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借款等語,而系爭本票 交付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 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主 張係於106 年9 月13日自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 萬元, 連同身上4 萬元現金合計交付10萬元;就如附表編號3 部 分,主張於106 年10月6 日身上有現金55萬元,將其中25 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另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主張上訴人先於106 年10月31日 交付本票,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6 月、11月9 日、11月 13日分次共提領15萬元,加上身上現金10萬元,共交付25 萬元;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主張上訴人先於106 年12月 29日交付本票,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交付10萬元現 金予上訴人,另7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就附表編 號6 部分,主張於106 年12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4 萬元 ,加上身上現金18萬元,共交付22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



提出郵局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惟上開提領時間與本票簽發時間已有出入 ,衡情倘上訴人簽發本票欲借款,豈有簽發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同時尚未取得借款,而任由被上訴人事後分次交付 借款之理。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業經原審勘 驗無誤,並有錄音譯文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3至39、8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錄音為其與上 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吳芳茜之對話內容,則該對話內容中 「…吳:一條10萬有辦法還你到現在已61萬5 了。賴:不 要一次又一次說那10萬,你老公那是拿10萬,他是王八蛋 ,他不會寫7 、8 張本票給我。吳:那後面的本票你是跟 他拿現金嗎?邱:沒有阿?吳:對阿,利息你給他簽本票 這樣對嗎?你並不是每一次都拿10萬元回來,而是簽本票 給他利息,這樣對嗎?賴:我時間到他不用給我利息嗎? 他沒利息給我就寫本票阿。」(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係利息,並非借款等 語,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均主張借款以現金交付予上訴 人,實未能舉證確有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三)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已陸續清償共615,000 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 畢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利息均為月息2 分,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借款予上訴人云云。上 訴人主張就借款1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部分,已 清償615,000 元,並提出還款紀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及 恆春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警卷第35至45頁),又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錄音時間為107 年 5 月31日,該對話內容中「…吳:但最後一次30萬是我拿 的。我跟他一起去的,只是沒出面,我在旁邊等。賴:我 有拿到一條30萬。…邱:我從1 月起拿的全都給你。賴: 你什麼時候拿給我,為什麼票沒還你,就表示你給我的全 都是利息。吳:這拿給你的利息也嚇死人了,61萬5 ,10 萬到現在不到1 年你就收了61萬5 ,你叫我們要怎麼辦, 你也是有妻有子的人。賴:之前多久沒繳的利息再疊上去 的,不單單那10萬而已…」(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 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對話中亦未否認已收受上訴 人清償615,000 元,僅表示該部分係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 ,是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10萬元,業已清償615,000 元乙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 臨訟後改辯稱未收到615,000 元云云,尚非可採。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依上開規定計算1 年之 利息為2 萬元,超過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而 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31日前已清償615,000 元,顯已高 過本金10萬元加計最高利率之利息,足認上訴人業已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業已因上訴人 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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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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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CH230163 │106年8月5日 │未載 │106年8月6日 │100,000 元 │107 年度司票字第3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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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CH230165 │106年9月21日 │未載 │106年9月22日 │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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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CH691192 │106年10月5日 │未載 │106年10月6日 │250,000 元 │ │
├──┼─────┼───────┼───┼───────┼──────┤ │
│4 │ CH748853 │106年10月31日 │未載 │106年11月1日 │250,000 元 │ │
├──┼─────┼───────┼───┼───────┼──────┤ │
│5 │ CH230164 │106年12月29日 │未載 │106年12月30日 │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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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CH691199 │106年12月20日 │未載 │106年12月21日 │220,000 元 │107 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
│ │ │ │ │ │ │(上訴人與吳芳茜共同簽│
│ │ │ │ │ │ │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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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