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余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方擎國
訴訟代理人 張柏堅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龍潭村昭勝路五三九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龍潭村昭勝路539 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韓炳文所有。韓炳文係在臺 榮民,隻身一人,晚年疾病纏身,幸蒙其鄰居甘桂華照顧, 始得安享晚年。韓炳文因感念甘桂華之照顧,於民國78年2 月2 日,在王禮雲、傅震球見證下,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1 件,表示願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上開88地號土 地贈與甘桂華,並請甘桂華為其辦理一切後事,甘桂華因此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88地號土地部分則因 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登記於韓炳文名下。又甘桂 華、王禮雲、傅震球(以下簡稱甘桂華三人)於78年6 月28 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證明系爭委託書確係韓炳文本人親筆書 立,並親自簽名蓋上印文,上開切結書經本院公證處以78年 度認字第370 號認證在案。嗣後甘桂華於78年8 月4 日,將 系爭建物以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伊父余德標,由余德 標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余德標復於89年8 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余忠妹、江春妹及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韓炳文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 人竟於107 年6 月21日發函對伊主張系爭建物乃韓炳文之遺
產,否認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建物,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委託書為影本,無法進行 筆跡鑑定,其真偽無從證明。又甘桂華三人雖於韓炳文死亡 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上開切結書之認證,惟該認證既非以 系爭委託書為標的,對於認定系爭委託書之真偽,亦無任何 效力。其次,觀之系爭委託書所載,韓炳文倘確將系爭建物 贈與甘桂華,亦附有甘桂華必須將骨灰送回大陸家鄉之停止 條件,於條件成就前,無論甘桂華、余德標或上訴人,均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本院78年度認字第370 號 公證卷內所附韓炳文書立之系爭委託書,雖屬影本,惟甘桂 華三人請求認證當時所提出者可能為系爭委託書之原本,僅 係將影本附卷,而將原本發還,不可謂無內容相同之原本存 在。縱使當時其等所提出者為系爭委託書之影本,惟參酌甘 桂華係會同王禮雲、傅震球一起請求認證,王禮雲、傅震球 即係系爭委託書所載之見證人,可見公證卷內所附影本之內 容應與原本之內容相同。且甘桂華在78年6 月28日請求認證 後,旋於78年8 月4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讓與伊父余德標, 經認證之上開切結書,其所指涉之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應屬 真實,否則甘桂華不可能經由王禮雲、傅震球之仲介,售讓 系爭建物予余德標。又系爭委託書之原本應係始終在甘桂華 持有中,僅交付影本予余德標,伊根本無從提出系爭委託書 之原本,其關於贈與系爭建物於甘桂華之記載,亦難認附有 停止條件或負擔,縱使有之,應僅係負擔而非條件等語,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甘桂華三人於78年6 月28日 請求認證時,係請求認證上開切結書為真正,並非請求認證 系爭委託書為真正,當時其等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應係影本 而非原本,自不能排除其等所提出之影本可能與原本內容不 符。又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委託書之原本以證明韓炳文 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應認甘桂華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權利,則其售讓系爭建物予余德標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屬無據。其次 ,系爭委託書影本所載內容縱使屬實,亦應認其贈與附有停 止條件,必待甘桂華或他人將韓炳文之骨灰送回大陸家鄉,
條件始為成就,甘桂華方能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再者,系爭委託書所載日期為78年2 月2 日,韓炳文係稍後 於78年3 月1 日死亡,倘韓炳文已在78年2 月2 日將系爭建 物贈與並讓與甘桂華,理應在其死亡前即辦妥納稅義務人變 更,而不致迄今仍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台灣之神明會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名 下財產來源及其會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咸恆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 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 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 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 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9年 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爭執為系爭建物於78年間是否有贈與一事,然系 爭建物自贈與迄今已有30年之久,且嗣後已另經買賣、改建 及增建,本院斟酌本件之緣由其年代已甚久遠,人物全非, 舉證有所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 之舉證責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即 為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王禮雲、傅震球表示系爭委託書確為 韓炳文親筆書立,且其所載內容為真。本院參酌上開切結書 係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且於78年當時,民風尚屬純樸,王禮 雲、傅震球應無甘犯刑責,為甘桂華立此切結書,用以施詐 余德標之理,則上開切結書及其所載之內容,應屬可信。準 此,王禮雲、傅震球既係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又於上開切 結書表示系爭委託書乃韓炳文親筆書立,且其所載內容為真 ,則認證當時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縱使係影本,亦應認該影 本與原本所載內容相同。又依系爭委託書所載(詳如附件所 示),韓炳文表示其住院期間多受甘桂華照顧,醫院告知其 無法好轉而回家休養,此後每日早晚受甘桂華照顧,後因病
情加重,遂請鄰居王禮雲、鄰長傅震球見證,請甘桂華為其 辦理後事,並存放骨灰於廟裡,等反攻大陸,再請甘桂華將 其骨灰送回河南家鄉,另表示送甘桂華系爭建物一間作為留 念等語。細繹系爭委託書全文,韓炳文均未使用任何法律專 業用語,且韓炳文於文中已表示其病情加重,參酌韓炳文在 台並無子孫或親人,自難認韓炳文於贈與時尚有保留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意,則探求系爭委託書之真意,韓炳文於書立系 爭委託書時,即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甘 桂華之意。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贈與附有停止條件,必待甘 桂華或他人將韓炳文之骨灰送回大陸家鄉,其條件始為成就 ,甘桂華方能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惟韓炳文 請甘桂華為其辦理後事,並存放骨灰於廟裡,等反攻大陸, 再請甘桂華將其骨灰送回河南家鄉,此部分係書寫於系爭委 託書之前段及中段,應係韓炳文自認來日無多,在台又無親 屬,希望甘桂華為其辦理後事,且系爭委託書後段所載亦無 相關之字樣,自難認韓炳文係以甘桂華為其辦理後事、存放 骨灰於廟裡或送回大陸家鄉,作為其贈與系爭建物之條件或 負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 :韓炳文倘已於78年2 月2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讓與甘桂華 ,理應在其死亡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不致迄今仍登記 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韓炳文於78年2 月2 日 贈與系爭建物予甘桂華後,旋於78年3 月21日死亡,其時間 相距甚短,且韓炳文身患重病,未能即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並非不符常理,且納稅義務人是否變更與已否讓與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常有不同,尚難僅以未辦理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即謂韓炳文尚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甘桂華,則被 上訴人所為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㈢、依上,韓炳文既於78年2 月2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讓與甘桂 華,甘桂華嗣後於78年8 月4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讓與上訴 人之父余德標,又余德標於89年8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余忠妹、江春妹及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7 頁),則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件:(委託書內文未有標點符號,其中簡體字部分更正為繁體 字,錯別字則均未更正)
┌────────────────────────┐
│立委託書人韓炳文 │
│委託甘桂華兄因為本人身得疾病住院期間多蒙照顧院方│
│說無法好轉之有回家休養又好有鄰居甘兄每日早晚照看│
│我的病情加重我請鄰居王禮雲大哥鄰長傅先生說我如有│
│不性請甘兄辦理身後一切處理我去後請兄送去火葬火葬│
│後將我的骨灰送去廟裡存放等反攻大陸請將我的骨灰寄│
│送河南家鄉我於九泉之下感恩於萬別無敬贈弟居住的破│
│小房一間送於兄亦作留念特此立字為證 │
│見證為時 │
│立委託書韓炳文 │
│見證人甘桂華 │
│ 王禮雲 │
│ 傅震球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