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建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 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 要費用支出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等節,於民國108 年9 月30 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 該函並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09 年1 月9 日到場陳述意見 ,上開調查通知亦於108 年12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 人未到庭,且迄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亦有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