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21號
PTDV,108,小上,2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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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 月2 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同鄉振豐 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 與同鄉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 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於108 年3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 除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外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 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未包括張貴鳳及女性繼 承人(下稱張貴鳳等8 人)之戶籍資料,故資料不全,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伊之申請。惟伊父張錦鳳曾於66年 間,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 即喪失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貴鳳 等8 人無繼承權,雖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張 錦鳳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 )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上訴而告確定,但 張錦鳳於斯時業已侵害其等之繼承權,而張貴鳳等8 人並未 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消滅完成前,行使其繼承回復請 求權,則張貴鳳等8 人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無繼承權。準此, 伊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否准伊 申辦繼承登記,核屬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害伊未來請求分割遺 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其申請遺漏、排除張貴鳳等8 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 人,上訴人亦未提出戶籍資料。伊機關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不齊全,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 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司法院86年釋字第437 號解釋,伊父 於66年間,對張貴鳳等8 人提起訴訟,伊為訴訟代理人,主 張否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已屬侵害張貴鳳等8 人之繼 承權,原判決違背前揭釋字第437 號解釋要旨,遽認上訴人 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即難謂侵害其等之繼承權,於法自 有未合。㈡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準此,張貴鳳等8 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 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張錦鳳之繼承人之一,自 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排除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 人,僅就其他張榮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張 榮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判決猶認:伊不得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顯已違背前揭民法第144 條規定。㈢本件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應有 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本件與釋字第771 號 解釋無涉,顯已違背釋字第771 號解釋要旨,於法亦有未合 。㈣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國 再微字第1 號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前揭判決均告確定,原判決猶認張貴 鳳等8 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顯已違背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於法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並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 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張貴鳳等8 人繼承回復請求權 已時效完成,亦不得爭執,視同自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 受侵害,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亦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㈤地政機關無論回 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地政機關仍得受理申請不動產繼承 登記,可見地政機關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則伊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 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其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原審 對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從而,伊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遭被上訴人拒 絕,以致無法完成登記,而受有不能分割、抵押借款及申請 建照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申請排除張貴鳳等8 人或其等再轉繼承人,依規定無 法辦理張榮鉅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機關拒絕上訴人 登記之申請或不予登記,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請求伊機關 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 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情,應認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 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除居住於日本 之張貴鳳除外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稽,堪 認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所在:㈠、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㈡ 、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 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茲論述如下:㈠、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 的物被概括占用之二種意義,所謂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係指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釋 字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 張錦鳳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67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審理中,否認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 之繼承權,則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被侵害,迄今早已超過



10年,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查,縱使張 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 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 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 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 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 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則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無庸審 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上訴人申請之資料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查,依前揭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係指 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申請 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無誤,即地政機關須審查繼承系 統表是否有誤,拋棄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 ,至於繼承人間有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地政機關確無庸審查 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仍應受理申辦,審查申請 人是否已將該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列為繼承人,倘若未列為繼 承人,地政機關得函請補正及未補正之駁回,而非申請人得 自行遺漏、排除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基此,上訴人申請繼承 登記時,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 繼承人,上訴人亦未提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 之資料不齊全,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於法難謂有何不合。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解。㈡、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 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 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 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 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 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 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 張貴鳳等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已如前述,上訴 人自不得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自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 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 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前提,而主 張之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86年釋字第437 號解釋、民法第14 4 條規定、釋字第771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又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並未認 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告完成,有前揭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前揭 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告時效 完成,並具有爭點效拘束原審判決,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 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就張貴鳳等8 人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不得爭執,視同自認張貴鳳等8 人之 繼承權受侵害,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 ,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準此,限於本 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始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既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 人,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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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