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施英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田淑麗
田雪玉
田允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田深耕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田深耕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田深耕之配偶,被告3 人則為田深耕之兄弟姊妹,兩造為 田深耕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而田深耕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 號6 、7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居 住使用之住所,亦為原告唯一棲身之處,被告3 人實際並未 居住於此,是為系爭房地之圓滿使用,爰請求將系爭房地分 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原告並同意被 告不需再就原告不足之應繼分價值部分補償原告。綜上,原 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因系爭房地 係田深耕及其母親與被告3 人共同興建,且被告田允水在外 租屋、被告田淑麗、田雪玉則均居住於自己搭建之工寮,即 被告3 人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是被告不同意系爭房 地由原告分配取得,被告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3 人共 有(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可接受),其餘土 地則均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雖依鑑價結果(詳下述),原 告應補償被告,但被告同意不需補償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田深耕 及其親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1至15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3 人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70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繼承人田深耕於107 年6 月1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至於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他人借名登記於田深耕名下, 兩造均同意自遺產中剔除)。
㈢系爭遺產於繼承當日之合理市價,業經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估價報告,每筆不動產之價值詳如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 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權利範圍全部予以鑑價,本院 卷第11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田深耕之全體繼承人,而田深耕遺有系 爭遺產未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兩造均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其餘土地 均可由他造取得,且均同意對造無需再以金錢補償不足之應 繼分價值部分。本院審酌,依卷附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本 院卷第201 頁),附表二編號7 房屋為二層樓之透天厝(加 強磚造),被告陳稱該房屋一樓有客廳、廚房及二間房間, 二樓有三間房間等語,是堪認系爭房屋之房間數應足可供兩 造4 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被告陳稱田允水在外租屋、田淑麗 、田雪玉則均居住於自己搭建之工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 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 人確實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 需求,至於原告雖陳稱:如房屋維持共有,原告需與被告等 人同住,會承受精神壓力,且影響原告之生活,身心健康均
有不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如其與被告同住,將會有何嚴重 影響其生活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兩造均自 承過往並無其他訴訟等語,足認兩造並未曾因訴訟而交惡, 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 之個人意願,即剝奪被告共有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從而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情,認為系爭遺產均分配予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讓兩造就系爭房地均可使用收 益,對兩造較為公平妥適,且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 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 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均於89年4 月20日,經抵押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設 定義務人均為田深耕),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上揭編號6 、7 部分分割後,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項自均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併敘 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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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英鳳 │1/2 │
├──┼─────┼─────────────┤
│2 │田淑麗 │1/6 │
├──┼─────┼─────────────┤
│3 │田雪玉 │1/6 │
├──┼─────┼─────────────┤
│4 │田允水 │1/6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田深耕之遺產
┌──┬────────────┬───────────┐
│編號│田深耕之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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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7,930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2分之1 │ │
├──┼────────────┼───────────┤
│2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230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3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25,91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4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6,500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5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27,68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6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 │㈡面積:291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7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 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比例分別共有 │
│ │ 屏東縣○○鄉○○○巷00│ │
│ │ 之1 號,坐落土地為編號│ │
│ │ 6 之土地) │ │
│ │㈡總面積:170.10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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