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58號
PTDV,108,司繼,1658,20200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葉良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良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2,000 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 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良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 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 1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4151 號拍定在案,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 元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151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101 年~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第10號及99年度家催第110 號卷證查 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葉良正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 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 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 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 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計算式:20,000元(例如編製 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之不動產登記等管理遺產事務) +5,000 元(聲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 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良正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 32,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5,000元+1,00



0 元(99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聲請費)+4,768 元(101 年 ~108 年地價稅)+1,000 元(公示催告登報費)】,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 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 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