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72號
PTDV,108,司票,972,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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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胡玉蓮 
相 對 人 顏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 、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124 條亦有明定。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 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胡玉連」,而非本件 聲請人「胡玉蓮」,又本票為記名式本票,依法其票據權利 之轉讓應由上開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 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無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 ,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 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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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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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民國)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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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1月20日│500,000元 │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0日│108 年11月22日│CH2718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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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5月6日 │50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6日 │108 年11月22日│CH2718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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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8 年度司票字第9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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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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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107年5月21日 │1,000,000元 │未載 │CH271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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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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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