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31號
PTDV,108,司拍,231,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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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育衡 
相 對 人 侯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 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 1項、第881條之14、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侯廉聰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林淑貞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3 年7 月1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契約、保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侯廉聰與債務人林淑貞於 105 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 到期日為108 年9 月9 日。距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影本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7 月11日 ,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債權確 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惟查聲請人所提 本票簽發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顯係於約定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後所生之票據債權,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 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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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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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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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獅子鄉 │獅子│ │1127 │ │2 │04 │2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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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