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46號
TCHM,89,聲再,146,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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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員林合作社)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其討論事項㈢已作成「照原案通過 。每一社員放款高限額新台幣(下同)捌仟萬元正,無擔保放款每一社員最高貸 放捌仟萬元正」之決議,此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之會議紀錄 可稽,與鈞院維持一審所認定之「員信對社員放款最多為每人六千四百萬元」不 符。乙○○甲○○、張見誠、詹榮仁等人若有共同圖利之犯意,僅需由甲○○ 找五個人即可貸得三億五千萬元,何需找來連同甲○○在內之六個人?故員林合 作社放款額度究為六千四百萬元抑八千萬元,足作為被告有無背信之判斷依據。 被告乙○○雖主持該社員代表大會,但未能取得該紀錄,致於確定前未能提供鈞 院審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得,自具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⑵又原一、二審確定判決係認貸款人「該筆貸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即 發生滯納利息情事,致生損害於員林合作社」,故利息繳至何時,係作為員林信 用合作社有無造成損害之重要證據。然該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與被告 甲○○之貸款繳息證明等各項資料之記載,張勝雄、周見財洪文成甲○○胡漢基等五人之利息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而非 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取得該證明文件,且若 經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具再審之事由。⑶再依 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甲○○員林信用合作社設定不動產之六筆土地於八 十三年之市價每坪六萬元為相當,則抵押物之價值高達六億二千一百零三萬八千 四百元,員林信用合作社祇放款三億五千萬元,自無高估情事,以當時情形,自 不足生損害於該社,惟一、二審判決均未提及六筆土地之面積,致認被告之行為 已損及該社利益,顯係未審酌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面積所致。鈞院曾囑託 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該六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之市價,經該中心鑑定結果為八十三年六月價值計七億七千八百八十萬七千一百 四十二元,每坪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該鑑定係將鑑定時與八十三年六月間 之「國民生產毛額」、「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躉售物價指數」、「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營造工程勞務指數」、「房屋租金價格指數」,而算出八十三年 六月份之時價,再參考土地深度遞減法則,始得出該月份之總價與單價,且因該 六筆土地迄未改為甲種建築用地予以鑑定,故均以丁種建築用地予以鑑定,鈞院



判決第六頁竟認該鑑定「係以甲種建地予以評估」,顯係未審酌該鑑定第十一頁 已敘明「本案勘估土地屬於嘉義縣大林鎮內,屬於大林鎮都市計畫外土地,劃分 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所致。甲○○提供為員林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既每坪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張見誠估為七萬一千元 ,即無高估情事,以七億七千八百八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 作社貸三億五千萬元,足證各被告已積極維護該社之利益,無背信可言,故鈞院 若詳加審酌鑑定書內第十一頁之說明,即不會為被告有背信之認定,自均具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⑷依卷附寶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 與甲○○所訂合建契約第一條所載,寶祥公司應將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甲○○,該 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本公司承諾在三個月內無條件拆除 該建物」,由甲○○員林信用合作社,交故寶祥公司或甲○○若不拆除地上物 ,致降低抵押物價值時,員林信用合作社亦得據以訴請拆除地上物,以維護合作 社之權益,故被告乙○○於核准放款時,抵押物上雖存有建物,但與無建物之情 形相同,不足以損及合作社之權益。況該地上物已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拆除完 畢,此經高清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應調查人員訊問時供明,此更足以證明土地 上雖有建物,但既已由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除,與無建物之情形相同,鈞院竟在 判決第五頁說明「但同意未來拆除,屆時是否確實履行,仍屬未知,顯不能與無 建築物同視」,並據以認定各被告有背信之故意,顯係未審酌該合建契約第一條 及高清海上開證詞所致,且該二證據若經審酌,足以認各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亦 具有再審之事由。⑸不動產之交易,常因出賣人急需資金而低價出售,故交易價 格並非即市場價格,而應參考附近土地之交易情形,以作判斷。依合建契約第六 條之記載,寶祥公司於訂立該約時已積欠他人二億五千萬元,該公司負責人高清 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應訊時更供稱:「我因要償還本身負債三億餘元,故願意 提供前述之土地與甲○○等合作開發」,則寶祥公司及高清海積欠債務,急需資 金,致以每坪六萬元估價而與甲○○訂立合建契約,已屬至明,該每坪六萬元之 單價自屬偏低,此再配合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更屬至明,鈞院竟認定「市價 六萬元為相當」,自係未審酌契約書內載明寶祥公司欠債二億五千萬元及高清海 前開負債三億餘元之供詞所致,此亦具再審之事由。綜上所陳,鈞院原確定判決 確具有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請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 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 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另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者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商定欲 向員林合作社貸款,由被告甲○○與嘉義縣大林鎮寶祥公司負責人高清海簽定合 建契約書,約定寶祥公司提供大林鎮○○段一五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 一四七-十,一四八-三,一二二-十等六筆丁種建築用地過戶給甲○○指定之 人,以便被告甲○○向員信借錢,甲○○則替其代償債務二億五千萬元,總共須 款三億五千萬元。被告甲○○乃找張雪紅胡漢基周見財洪文成、張勝雄為 人頭,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高清海將上開土地過戶給其等六人,張雪紅、胡 漢基、周見財洪文成、張勝雄等人明知甲○○欲借用其等名義向員林合作社借 錢,再由被告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利用其為理事會主席身分參與審議之 機會,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誤導其他列席人員,通過該案准予貸款共三億 五千萬元,審議通過。關於利用上開人頭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再以其等名義 向員林合作社貸得三億五千萬元部分,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其所依據之理由及證 據:「...況借款人徵信報告表上之年收入記載,據被告張見誠坦認原先沒填 係事後為使收入大於支出之故補填,除周見財係本人所填外,餘由其代填,事後 通知各貸款人知情,雖被告甲○○張雪紅周見財、張勝雄、洪文成胡漢基 均辯稱確有如此收入云云,然依稅捐機關之課稅紀錄記載,各為數十萬元至二百 餘萬元不等,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其餘收入,顯見其等為符合貸款條件, 共同串謀登載不實以獲得上開貸款無誤」,又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所依據之理由及 證據:「...被告甲○○因限於員信社員每人貸款不得超過六千四百萬元,為 湊足三億五千萬元貸款額,邀同被告張雪紅洪文成周見財、張勝雄、胡漠基 ,外加其自己,共同向員信告貸,告貸前又曾先行向員林合作社理事主席即被告 黃立揚(具傑盟、統盟股東兼董事身分)報告,請求幫忙,經其同意並指示將貸 款相關資料送員信辦理,為被告甲○○所是認(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筆 錄),另被告張見誠於調查局調查時,亦坦承系爭丁種建地變更為甲種建地時, 須提供百分之卅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移轉產權給政府,惟於承辦本件貸款 時,未予扣除該百分之卅土地貸款額(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筆錄),益見 該項貸款為被告甲○○乙○○、張見誠、詹榮仁等間,事先談妥為配合所需三 億五千萬元貸款額度,而故意高估土地價值無疑,再被告張雪紅周見財、張勝 雄、洪文成胡漢基等雖均以因參與合建之投資而出名告貸,惟渠等既承認實際 上未拿出分文投資款,復提供不實之八十二年度收入金額、供員信作為徵信資料 ,以便順利獲得所欲貸款金額之核准,且所貸得金額之利息,復均由被告甲○○ 負責繳納,所貸得之款項,亦均撥入被告甲○○戶頭,不知如何運用,凡此均與 投資事業之常態有悖,難認其為單純之投資,再其中被告張雪紅為被告甲○○之 配偶、被告張勝雄則為被告甲○○委託代辦該項貸款手續之代書,被告洪文成為 上述合建契約之仲介人,曾因此獲得一百四十萬元仲介報酬,均與被告甲○○有 極密切之利害關係,謂其等不知被告甲○○乙○○主導之本件故意高估地價超 貸實情,何能置信?原審綜合各情,認定被告邱有文、曹賜堅以外之各被告間, 具共同正犯關係,依法予以論科,核無不合。」,均已論述綦詳。究竟員林合作



社可貸予被告乙○○甲○○所利用之人頭戶之最高上限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六 千四百萬元?抑或再審聲請人所述八千萬元?尚不能未經調查程序而僅據再審聲 請人提出之員林合作社八十三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即得資為認定 之依據;且縱然如再審聲請人所述每人高貸款上限為八千萬元,亦無解於被告乙 ○○、甲○○利用人頭戶向員林合作社貸款三億五千萬元之事實。是員林合作社 放款額度上限究為六千四百萬元抑八千萬元,尚不足作為被告乙○○甲○○有 無背信之判斷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乙○○甲○○利用人頭戶名義之土地高估其擔保價值,並 提供不實之人頭戶八十二年度收入金額,再由被告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利用其為理事會主席身分參與審議之機會,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誤導其他 列席人員,通過該案准予貸款共三億五千萬元。是被告乙○○甲○○以上開方 法達到向員林合作社貸得鉅款之目的,其等背信之犯行即已完成,事後被告乙○ ○、甲○○有無按期繳納貸款利息已無解於其等犯罪行為之成立。因此,再審聲 請人所指:利息繳至何時,係作為員林信用合作社有無造成損害之重要證據。然 該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與被告甲○○之貸款繳息證明等各項資料之記 載,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轉催收,計息迄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是張 勝雄、周見財洪文成甲○○胡漢基等五人之利息,是否均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迄日,依其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未經 調查程序尚不足以認定所述為真實;再者,縱使有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 事實,依上述說明,亦無解於被告乙○○甲○○背信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亦不 屬有確實之新證據,,而具再審之事由。
㈢就認定提供貸款之土地價格有高估之事實,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經 查,前開嘉義縣大林鎮○地○○段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鑑價結果,八十六年之市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至一萬三千五百元左右不等(即每坪約二萬四千七 百五十元至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左右),有嘉義縣政府函附卷可稽,縱八十三年 度市價稍高,亦不致有七萬一千元之譜,同案被告曹賜堅在調查局訊問中亦曾言 估價確嫌偏高等語,而被告張見誠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明知該批土地為丁種建地 ,將來改為甲種建築用地時,須提供百分之三十之土地為公共設施,可用部分更 為縮小等情,價值更應減損,且亦未依放款辦法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行估算之規 定查估,金融檢查結果亦認員信有所疏失,此有金檢報告在卷可憑,顯見其等查 估過程確有問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㈠系爭土地高清海等於七十九年二月 ,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抵押貸款時,經該分行核估其市價每坪一四七-一號、一 五一號為六千元、一四八一-一號為三千五百元、一二二-十號、一四八號、一 四八-二號為二千六百元,有該分行該項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一份在卷可稽, 迨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甲○○等提供向員信抵押並順利獲得三億五千萬元貸款時 ,其地目仍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未變更,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始 獲核准變更其地目為甲種建地,而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所為每坪約為二萬四 千七百五十元至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市價鑑定,係以其當時(即八十六年)已 變更為甲種建地,予以估計,因丁種建地祇能蓋廠房,其價值自必低於可以興建 住宅之甲種建地,其理顯明。又被告甲○○與寶祥公司負責人高清海簽定之合建



契約書第二、三條內容依序為:『合建土地現係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由甲 方(指寶祥公司)負責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交乙方(指甲○○)建築使用』『雙 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右列標示土地,由乙方出資興建房屋(即住宅)整體規劃、設 計等在上列土地合建,依市價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計,甲方取得全部所建房屋戶 數之百分之四十,乙方取得全部所建房屋戶數之百分之六十,興建參層樓房R、 C造,每戶建坪約五十五坪...』,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按,既係興建參層 樓房住宅,則該合建契約書第三條所指每坪六萬元,係指該等土地變更為甲種建 地後可興建住宅或已興建住宅情形而言,惟員信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核准三億五 千萬元貸款時,其地目仍為丁種建地,此為被告乙○○甲○○、張見誠、詹榮 仁等所不否認。再被告甲○○等申請該項貨款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寶祥公司之廠 房,未一併提供設定抵押,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依員信不動產擔保放款估價 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物未能同時抵押之不動產者,不得受理抵 押權設定』,有該項辦法一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張見誠所不否認,雖被告張見 誠以申請貸款時,高清海已同時出具願於撥款後六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之切結書云 云置辯,且經高清海證實,但同意未來拆除,屆時是否確實履行,仍屬未知,顯 然不能與無建築物同視,是該項貸款違反員信上述不動產擔保放款估價辦法相關 規定,亦甚灼然。被告甲○○高清海二人均認為系爭土地由丁種建地變更為甲 種建地,再行興建三層樓房住宅時其每坪土地市價六萬元為相當,而二人為該項 合建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具相對利害關係,土地估價過低,對高清海不利,反之 ,則對甲○○不利,故彼等所為上述地價之估定,應屬最為客觀中肯,確實反映 當時市價,可以採信。準此以觀,員信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估價核貸三億五千元, 已嫌偏高,矧當時地目仍為丁種建地,不得興建住宅,價值更低,則其為故意高 估,十分明顯。至於合建契約第二條固有土地應由甲方高清海負責變更為甲種建 地之約定,但未明定其變更期限,且將來能否順利完成變更,仍有變數,是員信 核貸時,其應以當時仍屬丁種建地實情予以估價,要不待言。又被告等雖一再以 台糖公司北港廠八十三年在系爭土地附近自行興建『大糖華廈』土地每坪售價最 低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最高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高清海嗣以於八十四年九 月廿八日未事先告知被告甲○○之情形下,自行與五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立『 房屋合建契約書』,高清海可獲分配百分之四十二房屋及土地,且有五千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條件優於高清海與被告甲○○間之合建等事實,據為員信對系爭土 地每坪七萬一千元,並未高估之佐證。但查『大糖華廈』之土地為甲種建地,另 高清海自行與五常公司簽約時,系爭土地均已變更為甲種建地,自難與本件員信 核貸時仍為丁種建地,相提併論,再『大糖華廈』之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元,最低為一萬三千元,分別有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港資字第九六○八八○○八號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嘉林地三字第二八六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與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 公告現值,最高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九十元,最低為一千元,相去甚遠,另中 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每坪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估價,亦係以甲種建地予以評估 ,均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對於證據之取捨論述綦詳,原確定判 決基於上述諸點理由,不採中華鑑測中心每坪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估價,自有



其依據,尚非再審聲請人所指:顯係未審酌該鑑定第十一頁已敘明「本案勘估土 地屬於嘉義縣大林鎮內,屬於大林鎮都市計畫外土地,劃分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所致云云之情形。因此,亦不能執此,即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而構成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所敘明「被告甲○○高清海二人均 認為系爭土地由丁種建地變更為甲種建地,再行興建三層樓房住宅時其每坪土地 市價六萬元為相當」,係論述該合建契約書第三條所指每坪六萬元,係指該等土 地變更為甲種建地後可興建住宅或已興建住宅情形而言,非謂被告乙○○、甲○ ○以該等土地貸款時之市價每坪六萬元為相當,因此無再審聲請人所指:被告甲 ○○為員林信用合作社設定不動產之六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市價每坪六萬元為相 當,則抵押物之價值高達六億二千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員林信用合作社祇放 款三億五千萬元,自無高估情事云云之情形。又寶祥公司積欠債務二億五千萬元 及其負責人高清海是否另有鉅額負債,與被告乙○○甲○○向員林合作社提供 為擔保之土地其價值究竟係若干,乃屬二事,非可謂寶祥公司負有鉅額債務,其 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條件中有關土地價格之約定必然偏低,因此, 再審聲請人所指:寶祥公司及高清海積欠債務,急需資金,致以每坪六萬元估價 而與甲○○訂立合建契約,該每坪六萬元之單價自屬偏低,而認為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契約書內載明寶祥公司欠債二億五千萬元及高清海負債三億餘元之供詞所致 云云,亦委無可採,自不構成再審理由。
㈣就提供貸款之土地上仍有寶祥公司之地上物乙節,原確定判決敘明:「再被告甲 ○○等申請該項貸款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寶祥公司之廠房,未一併提供設定抵押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依員信不動產擔保放款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物未能同時抵押之不動產者,不得受理抵押權設定』,有該項辦法 一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張見誠所不否認,雖被告張見誠以申請貸款時,高清海 已同時出具願於撥款後六個月內折除地上物之切結書云云置辯,且經高清海證實 ,但同意未來拆除,屆時是否確實履行,仍屬未知,顯然不能與無建築物同視, 是該項貸款違反員信上述不動產擔保放款估價辦法相關規定,亦甚灼然。」,如 前所述。高清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應調查人員訊問時固供明:該地上物已於八 十四年三、四月間拆除完畢云云,惟高清海所述縱屬實在,被告乙○○甲○○ 等向員林合作社貸得三億五千萬元,員林合作社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即已審查 完成,斯時寶祥公司之廠房仍然存在,自不能視同無地上建物。因此,再審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顯係未審酌該合建契約第一條及高清海上開證詞云云 ,亦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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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