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4244號
PTDV,108,司促,14244,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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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羅富剛 
債 務 人 馬麗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馬麗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 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 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 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 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 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債權人其執有債務人馬麗翎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 碼:CH641077、CH641083),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馬麗翎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裁 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日為何? 債權人於109 年1 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債務人已於10 8 年10月底失聯,故無法做任何提示及追討,是系爭本票顯 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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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