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2214號
PTDV,108,司促,12214,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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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南山指西宮

法定代理人 郭富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南山指西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南山指西宮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①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4 月28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②土地使用權利金1,800 萬元及③108 年10月25日起至12 8 年之租金240 萬元,共計2,070 萬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釋明文件即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出租人並非聲請 人,尚難認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聲請之請求權 依據,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108 年11月18日 具狀陳稱上開①③租金係相對人私下與土地共有人葉思佳就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成立租賃契約,並 未告知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故聲請人需賠償租金予聲請人 。又稱②因相對人受原吳姓原地主贈予土地,而長年無償使 用土地,然未盡環保、護生之責任,故原地主不同意相對人 無償使用,應歸還土地並賠償50年之土地使用權利金等語,



惟均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佐證其主張,且依上開租賃契約 書之租金金額非兩造間所約定,聲請人是否仍逕請求相對人 給付相同之金額,尚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盡請求釋明 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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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