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6號
PTDV,106,訴,446,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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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陳洪秀花
被   告 陳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宏祥 
被   告 陳山峰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陳宏男 
被   告 陳春生 

      陳明添 
      陳有文 
      陳浮花 
      陳水金 
      陳有財 
      陳柏宏(即陳榮豐之承受訴訟人)

      陳拔山 

被   告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慧蓮 
被   告 陳豐源 
      林正財 

      陳軍王 
      陳文秀 
      陳德仁 

      陳有宙 

      陳添保 
      陳朝陽 
      陳懿芳(原名陳秋英)

      陳興典(兼陳點之承當訴訟人)


      陳興上(兼陳點之承當訴訟人)




      陳興財(兼陳點之承當訴訟人)


      陳添亨 
      陳瑞良(即陳扁之繼承人)

      陳蔡桂美(即陳扁之繼承人)

      陳韻詅(即陳扁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仲彥(即陳扁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英 
被   告 陳文瑞(即陳扁之繼承人)

      陳金樹(即陳扁之繼承人)

      陳金來(即陳扁之繼承人)

      洪陳秀盆(即陳扁之繼承人)


      陳雅娟(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陳雅珊(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陳玲汶(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陳玟君(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李開湖(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李金福(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蘇李麗珠(即陳馬老之繼承人)


      陳宗宏(即陳塗之繼承人)

      陳洪店(即陳塗之繼承人)

      陳慶忠(即陳塗之繼承人)


      陳慶明(即陳塗之繼承人)

      洪陳玉盒(即陳塗之繼承人)


      陳思凱(即陳有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良、陳蔡桂美、陳文瑞、陳金樹、陳金來、洪陳秀盆、陳韻詅、陳仲彥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四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宗宏、陳洪店、陳慶忠、陳慶明、洪陳玉盒應就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雅娟、陳雅萍、陳雅珊、張雅菁、陳玲汶、陳玟君、李開湖、李金福、蘇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陳馬老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維持共有之編號B 、C 、E 、F 、G 、H 、K 部分,各維持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各該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編號D 部分面積五六‧二四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1241.6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請求已於起訴前死亡之原共有人陳塗、陳扁、 陳馬老、陳有良之繼承人(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甲所示),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 訟繫屬中,因陳有良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由繼承人即被告 陳思凱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原告乃撤回對被告張秀 蘭、陳雪鈴、陳雪芳、陳靜娟之起訴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9頁),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豐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 月7 日死亡,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子即被告陳柏宏因分割繼承取 得,原告乃聲明由被告陳柏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至 83、177至17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興典、陳興上、陳興財,有土地 登記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興典、 陳興上、陳興財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亦聲明由上開三人 承當訴訟,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377 至391 頁),而被告陳點經本院函文通知未提出任何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應認首開聲請已得兩造同意,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陳山峰陳春生陳明添陳有文陳浮花、陳柏 宏、陳拔山陳軍王陳文秀陳德仁陳有宙陳添保陳朝陽陳懿芳(原名陳秋英)、陳興典、陳興上、陳興財 、陳添亨、陳瑞良、陳蔡桂美、陳韻詅、陳仲彥、陳文瑞、 陳金樹、陳金來、洪陳秀盆、陳雅娟、陳雅萍、陳雅珊、張 雅菁、陳玲汶、陳玟君、李開湖、李金福、蘇李麗珠、陳宗 宏、陳洪店、陳慶忠、陳慶明、洪陳玉盒、陳思凱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甲所示。又共有人陳塗於74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宗宏、陳洪店、陳慶忠、陳慶明、洪陳玉盒等人( 下稱陳宗宏等5 人);共有人陳扁於24年11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良、陳蔡桂美、陳韻詅、陳仲彥、陳文瑞 、陳金樹、陳金來、洪陳秀盆等人(下稱陳瑞良等8 人); 共有人陳馬老於96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雅娟 、陳雅萍、陳雅珊、張雅菁、陳玲汶、陳玟君、李開湖、李 金福、蘇李麗珠等人(下稱陳雅娟等9 人),惟上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依原告所提如107 年9 月14 日東丈法字第83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 及附表一),或依被告陳居福所提如108 年11月4 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割均無意見,分 割後面積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宗宏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 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陳瑞良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雅娟等9 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馬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就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意見略以:(一)被告陳有財:祖先留給伊的土地在原告附圖一方案編號A 、C 部分之間,故請求依伊所提108 年6 月27日東丈法字 第48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二 )分割,將編號J 部分分配予伊。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 萬元補償。
(二)被告陳居福陳山峰陳春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伊三 人分得編號K 部分之土地價值不高,且伊三人分割後面積 減少太多,請求依伊三人所提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方案 分割。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 萬元補償。(三)陳振成陳豐源陳水金:被告陳居福三人所提分割方案 所開闢之道路會經過共用廁所,且東北方為他人果園,又 是山坡地,出入不便,故希望採被告陳有財所提之分割方 案。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 萬元補償。(四)被告林正財:若依被告陳居福三人之分割方案,從東北方 進出不便,採原告或被告陳有財之分割方案均可,對找補 金額無意見。




(五)被告陳興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或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找補金額 無意見。
(六)被告陳浮花陳添保陳朝陽陳添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對找補金額未表示意見。
(七)被告陳思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 述意見略以: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七)被告陳宗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意 見略以:同意分割,對找補金額未表示意見。
(八)被告陳拔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上開三方案及 找補金額均未表示意見。
(九)被告陳明添陳有文、陳柏宏、陳軍王陳文秀陳德仁陳有宙陳懿芳(原名陳秋英)、陳興上、陳興財、陳 瑞良、陳蔡桂美、陳韻詅、陳仲彥、陳文瑞、陳金樹、陳 金來、洪陳秀盆、陳雅娟、陳雅萍、陳雅珊、張雅菁、陳 玲汶、陳玟君、李開湖、李金福、蘇李麗珠、陳洪店、陳 慶忠、陳慶明、洪陳玉盒等3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屬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區住宅區用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共有人陳塗於74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宗宏等5 人;原共有人陳扁於24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陳瑞良等8 人;原共有人陳馬老於96年7 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雅娟等9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經原告當庭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39、41至53、169 至247 、299 至313 、 357 頁,卷三第15至5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 塗、陳扁、陳馬老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南臨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東鄰國有土地道路(未命 名),出入方便、交通便利,四周均為民宅,其上地上物 由東往西略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⑴部分被告陳拔山所有 面積6.16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⑵部分被告陳水金所有面 積15.76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⑶部分被告張秀蘭所有面 積3.73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廁所、編號⑷部分原告所有面積 202.3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磚造三層樓房(門牌中正路 135-2 號、135-1 號)、編號⑹部分原告所有面積11.37 平方公尺貨櫃、編號⑺部分被告陳有宙所有面積13.24 平 方公尺木造平房(現已未使用)、編號⑻部分被告陳振成 所有面積61.92 平方公尺二層樓房(門牌中正路129 號) 、編號⑼部分被告陳有宙所有面積61.01 平方公尺二層樓 房(門牌中正路127 號)、編號⑽部分被告陳水金所有面 積61.22 平方公尺二層樓房(門牌中正路125 號),其餘 多為空地等情,有手繪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網路圖資 (見本院卷一第339 、341 至347 、385 、387 頁),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81 至383 、401 至403 頁)。經查: 1、原告、被告陳有財、被告陳居福三人各自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其中被告陳有財之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就其本人編 號J 部分之應分配位置與原告、被告陳居福三人之如附圖



三及附表三方案有異,被告陳居福三人之方案則對於私設 道路即編號D 部分之走向、面積等,與其他二人方案有所 不同。其餘關於:編號B 部分之分配位置及由被告陳拔山 、陳柏宏、陳明添陳懿芳(原名陳秋英)陳水金、陳 有文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之分配位置及由被告陳居福陳山峰陳春生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之分配位置由被告 陳興典、陳興上、陳興財維持共有;編號F 部分之分配位 置及由被告陳有宙、陳思凱、陳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良 等8 人、陳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宗宏等5 人維持共有;編 號G 部分之分配位置及由被告陳水金陳有文陳浮花陳添保陳朝陽陳添亨、陳馬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雅娟 等9 人維持共有;編號H 部分之分配位置及由陳塗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宗宏等5 人、陳文秀陳德仁陳軍王維持共 有;編號K 部分之分配位置及由原告、被告陳居福、陳山 峰、陳春生維持共有;編號I 、I1、I2部分之分配位置及 各分由被告陳振成陳豐源林正財單獨取得等分配方式 ,到庭兩造均未表示不同意見,經將所有分割方案函知未 到庭被告,亦均無異議之表示,則上開分割方案就前揭共 有人分配位置及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自得採為分割之方法 。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認為採用 被告陳有財所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 有人所分配位置大致與各該地上物坐落位置符合,並與大 部分共有人意願相符,且形狀方整又均面臨馬路、國有土 地道路或有私設道路即編號D 部分可供對外通行,交通並 無不便,而分配不足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詳下述), 本院因認以上開方案分割,尚屬允當。
3、至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與上開被告陳 有財上開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原告為保留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⑹部分之貨櫃所在土地以分配於其本人,並略主張:此 部分係原告長期使用,並且有申請電錶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4-2至84-4頁)。惟 查,若依被告陳有財之方案,編號A 部分土地其上有原告 所有難以移動所在之一、三層樓房,將其分配給原告,並 無問題,另原告可分得編號K 部分與他人維持共有之土地 ,其形狀方整,便於整體利用;反觀原告之方案,其分得 編號A 部分土地與上開被告陳有財方案相較,係向西平移 擴張,固可與一、三層樓房土地一併利用,惟其所分得之 編號K 部分,因遭受分配在編號J 部分之被告陳有財土地 所阻隔,致使編號K 部分東邊臨國有土地道路之面寬狹窄



,西邊未臨路部分範圍寬廣,就該部分土地利用顯非有利 ,職是,應以被告陳有財之方案為可採。至原告所放置之 貨櫃及所申請之電錶,皆係易於遷移他處之地上物,縱係 原告長期使用該處土地,採納被告陳有財方案亦不致影響 其權益太鉅,故原告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4、又被告陳居福三人提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除 將被告陳有財分配在編號J 部分,與原告上開方案面臨相 同問題外,另該方案將共有私設道路(即編號D 部分)之 出入口設在東邊而臨國有土地道路,惟如此一來,就需要 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之受分配編號G 、H 、I 、I1、 I2部分之共有人而言,其進出其等受分配土地時,首須向 東先通往國有土地道路,之後再折向南後才能接中正路, 與被告陳有財方案私設道路係向南直接通往中正路相比, 前者顯非便於利用;又被告陳居福三人之方案,其私設道 路面積達82.93 平方公尺,亦較被告陳有財方案之56.24 平方公尺多出26.69 平方公尺,此亦增加共有人之額外負 擔,故被告陳居福三人方案,較不可採,應足認定。(四)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與受分配面 積之差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系爭土地就部 分共有人分配土地不足,造成部分共有人土地增、減,自 有相互找補之必要。關於找補價格,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 萬元為據,而經本院發函通知未到庭被告 庭期時並予註明:若有異議,應於下次庭期前或屆時到庭 表示意見等語,惟均未見有異議提出,爰據此計算共有人 間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乙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被告陳有財所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得兼顧使用現狀及各 共有人利益,並就分配不足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爰據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 │
│ │ │ 擔比例 │
├───────────────┼──────┼──────┤
│陳瑞良、陳蔡桂美、陳韻詅、陳仲│ 1/48 │ 1/48 │
│彥、陳文瑞、陳金樹、陳金來、洪│(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陳秀盆(均為陳扁之繼承人) │ │ │
├───────────────┼──────┼──────┤
陳居福 │ 1/18 │ 1/18 │
├───────────────┼──────┼──────┤
陳春生 │ 1/48 │ 1/48 │
├───────────────┼──────┼──────┤
陳明添 │ 1/48 │ 1/48 │
├───────────────┼──────┼──────┤
陳有文 │ 1/48 │ 1/48 │
├───────────────┼──────┼──────┤
│陳宗宏、陳洪店、陳慶忠、陳慶明│ 1/18 │ 1/18 │
│、洪陳玉盒(均為陳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陳浮花 │ 1/36 │ 1/36 │
├───────────────┼──────┼──────┤
陳水金 │ 1/162 │ 1/162 │
├───────────────┼──────┼──────┤
陳拔山 │ 1/162 │ 1/162 │
├───────────────┼──────┼──────┤
│陳雅娟、陳雅萍、陳雅珊、張雅菁│ 1/54 │ 1/54 │
│、陳玲汶、陳玟君、李開湖、李金│(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福、蘇李麗珠(均為陳馬老之繼承│ │ │
│人) │ │ │
├───────────────┼──────┼──────┤
陳有財 │ 1/24 │ 1/24 │
├───────────────┼──────┼──────┤
陳振成 │ 329/6000 │ 329/6000 │
├───────────────┼──────┼──────┤
陳豐源 │ 329/6000 │ 329/6000 │
├───────────────┼──────┼──────┤
林正財 │ 342/6000 │ 329/6000 │




├───────────────┼──────┼──────┤
陳光輝 │ 29/96 │ 29/96 │
├───────────────┼──────┼──────┤
陳軍王 │ 1/270 │ 1/270 │
├───────────────┼──────┼──────┤
陳文秀 │ 1/270 │ 1/270 │
├───────────────┼──────┼──────┤
陳德仁 │ 1/270 │ 1/270 │
├───────────────┼──────┼──────┤
陳有宙 │ 1/270 │ 1/270 │
├───────────────┼──────┼──────┤
│ 陳思凱 │ 1/270 │ 1/270 │
├───────────────┼──────┼──────┤
陳添保 │ 1/144 │ 1/144 │
├───────────────┼──────┼──────┤
陳朝陽 │ 1/144 │ 1/144 │
├───────────────┼──────┼──────┤
│ 陳懿芳 │ 1/96 │ 1/96 │
├───────────────┼──────┼──────┤
│ 陳興典 │ 1/36 │ 1/36 │
├───────────────┼──────┼──────┤
│ 陳興上 │ 1/36 │ 1/36 │
├───────────────┼──────┼──────┤
│ 陳興財 │ 1/36 │ 1/36 │
├───────────────┼──────┼──────┤
陳添亨 │ 1/72 │ 1/72 │
├───────────────┼──────┼──────┤
陳山峰 │ 1/18 │ 1/18 │
├───────────────┼──────┼──────┤
│ 陳柏宏 │ 1/162 │ 1/162 │
└───────────────┴──────┴──────┘
附表乙:共有人各應找補償金額
┌───────┬────┬────┬────┬─────┐
│ 應受補償人│ 陳光輝 │陳宗宏等│ 林正財 │合 計│
│ │ │5 人 │ │ │
│ 應受償金額│20,600元│44,000元│ 8,300元│ │
│ │ │(共同受│ │ │
│ │ │領) │ │ │
│應為補償人 │ │ │ │ │
│應補償金額 │ │ │ │ │




├───────┼────┼────┼────┼─────┤
陳水金 │ │ │ │ │
│11,100元 │ 3,137元│ 6,700元│ 1,263元│ 11,100元│
├───────┼────┼────┼────┼─────┤
│陳興典 │ │ │ │ │
│ 9,000元 │ 2,543元│ 5,432元│ 1,025元│ 9,000元│
├───────┼────┼────┼────┼─────┤
│陳興上 │ │ │ │ │
│ 9,100元 │ 2,571元│ 5,493元│ 1,036元│ 9,100元│
├───────┼────┼────┼────┼─────┤
│陳興財 │ │ │ │ │
│ 9,100元 │ 2,571元│ 5,493元│ 1,036元│ 9,100元│
├───────┼────┼────┼────┼─────┤
陳振成 │ │ │ │ │
│17,300元 │ 4,889元│10,441元│ 1,970元│ 17,300元│
├───────┼────┼────┼────┼─────┤
陳豐源 │ │ │ │ │
│17,300元 │ 4,889元│10,441元│ 1,970元│ 1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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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0,600元│44,000元│ 8,300元│ 7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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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②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
③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之計算,係以附圖二及附表 二之「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乘以10,000元。④各欄位補償金額=各應為補償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之 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和(即72,900元)⑤補償金額經權宜調整,未滿1 元部分,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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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