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展雄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展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4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5 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已請求檢 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 、4 、6 至1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3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與編號1 、4 、6 至11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