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彬
具 保 人 林紋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 保人林紋鳳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後,將被告免予聲請羈押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5 萬元,經具保人林紋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免予聲請羈押釋 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月10年、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拘役50日、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7 月(得易 服社會勞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其中持有毒品 罪及轉讓禁藥罪於108 年10月04日先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影本、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拘票影本 、員警報告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送證 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及 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業因本案經屏東地 檢署於109 年1 月30日以屏檢文執肅緝字第93號發布通緝在 案各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按,足見受刑人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