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2號
PTDM,109,聲,12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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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8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 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 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 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 、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 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 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1時許,以虛構事實對本案告 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提起恐嚇告訴,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乃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68 號審理中,受命法官為鄭琬薇法 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誣告案卷核閱無訛。而現 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 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1512號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案外人李芸羚自白書



作為證據,聲請鄭琬薇法官迴避云云,並提出屏東地檢署刑 事傳票、互助會、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以證明上開自白書 確為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案外人李芸羚所寫。惟經本院 審酌上開文件,雖與上開自白書上之簽名、指印及印鑑或有 相似之處,然因均僅為影本,本院自無從比對其上之簽名、 指印及印鑑之真實性,遽認定上開自白書確為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案外人李芸羚所書寫。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得以佐證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屬實。準此,聲請人所提之證 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釋明之程度,足以使 本院相信本案法官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或因聲請人之檢舉而 無法公平裁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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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