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0號
PTDM,109,簡,9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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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害臨 時召集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臨時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他卷第4 頁反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鍾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華明知其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之後備軍人,應依臨時召 集令上所載時間、地點入營,其經後備指揮部以回役-0070 號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8 年7 月29日,至海軍陸戰隊 學校報到,參加回役召集,而該臨時召集令業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黃正春於108 年(被告於臨時召集令受 領回執誤簽為109 年)7 月20日送達於鍾文華。詎鍾文華收 受上揭臨時召集令並知悉內容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 未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臨 時召集應召員注意事項存根聯(被告於存根聯誤簽為109 年 )、臨時召集領受領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8 年9 月9 日後屏東動字第1080004090號函所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



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文華犯嫌 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於10 5 年間,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因未與母親同住 ,其母親收受召集令後,未將召集事宜轉告被告,而由本署 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2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屏東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及本 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對其負有兵役義務,且因未報到回役之事,屢經函送偵 辦知之甚詳,本件雖提出母親林素鐘於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住院之證明,惟至召集日期已經2 個多月,如仍有困難, 應依法向召集機關辦理請假或免除兵役,被告卻一再置之不 理,罔顧法律規定及兵役制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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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