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奇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44 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8、19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 之。嗣於107 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 市大同路與光復路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而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169.015 公克),而查悉前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受搜索時在場之兄韓志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可證,再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6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74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 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69.015 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兩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既係同時 被查獲扣案,且被告亦係同時購買,堪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 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其 所觸犯者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自首,請求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查: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本案查獲情形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 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警卷第79頁),然本案之查 獲經過實為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聞到車內傳來愷他命之氣味, 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嗣警於車內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被告方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此 有警製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堪可認定被 告並未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上開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所 載應為誤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甚明,併予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數量非微,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縱;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素食店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 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65 -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 所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5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包裝罐, 衡情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則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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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備註 │
├──┼──────────┼───────────────────┤
│1 │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1.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
│ │4 個) │ 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2.檢驗前淨重各為48.89 公克、48.917公克│
│ │ │ 、42.533公克、48.876公克;純度各為88│
│ │ │ .94%、85.03%、86.12%、89.11%;檢驗前│
│ │ │ 純質淨重各為43.483公克、41.594公克、│
│ │ │ 36.629公克、43.553公克,故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為165.259 公克。 │
├──┼──────────┼───────────────────┤
│2 │愷他命1 罐(含包裝罐│1.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
│ │1 個) │ 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2.檢驗前淨重為2.932公克,純度為90.2%,│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645公克。 │
├──┼──────────┼───────────────────┤
│3 │毒品咖啡包5包 │1.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2.檢驗前淨重各為9.261 公克、9.602 公克│
│ │ │ 、9.220 公克、9.033 公克、9.386 公克│
│ │ │ ;純度各為2.03% 、3.22% 、2.12% 、2.│
│ │ │ 31% 、2.24% ;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8│
│ │ │ 8 公克、0.309 公克、0.195 公克、0.21│
│ │ │ 公克、0.209 公克,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為1.111 公克。 │
├──┴───┬──────┴───────────────────┤
│純質淨重合計│169.01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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