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24號
TCHM,89,聲再,124,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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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証據當 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 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要旨)。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證 人白麗然證言部分,已為巫惠珠證實為虛偽。聲請人即被告在燈光下檢視鈔票, 應係收受後發覺不對所為,並非事先知悉。又小朱並非被告之男友,該小朱係陳 明坤,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如有罪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而非 第一項之罪云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查,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偽造貨幣案件,如何依證人白麗然之證 言,及證人即警員張文通羅貫中,以及證人巫惠珠之證言,而認定白麗然所供 堪予採信,佐以被告所供偽鈔之來源及其有檢視偽鈔之情事,因而認定被告知悉 為偽鈔並有收集行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載明理由,並於理由內認證人陳漢科 之證詞不可採,而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案並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見本院上開判決之認定,並非無憑無據,自無 不合。被告即聲請人所稱白麗然之證言已被巫惠珠證實為虛偽云云,並無客觀事 證之提出,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其上開主張 已難採取。況被告所稱之小朱者係陳明坤乙節,雖據陳稱依蔡順全之證言可憑, 但無蔡順全證言之提出,且依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一(二)所載,被告所供該小朱 者所住之臺中市○○路,經一審法官查證其人卻係謝志明,謝志明且狀稱不認識 被告云云,被告既自稱係小朱者交付伊該等鈔票,何以於一、二審時無法供出該 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調查,則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指稱該小朱者應 係在監陳明坤云云,即難遽信,亦難依此而認係新證據。且小朱者是否陳明坤之 情事,依上開判決理由一(一)、(三)之認定,並非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甚 明,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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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