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9號
PTDM,109,簡,37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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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4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峰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李峰賢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 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 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分次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然其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 之密切關係,復僅侵害告訴人林彥彬同一自由法益,顯可認 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 ,惟就該罪之法定本刑「最低部」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合於累犯要件之 前案犯罪罪質不同,難謂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同予加重之必要。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因自覺遭告訴人嫁禍即衝動行事,犯罪動機難謂良善,造



成告訴人內心驚恐,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衡被告迄今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承包公 司行號員工餐廳,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傳送前揭訊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 偶然由被告用於本案犯罪,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屬義 務沒收之物,若予沒收或追徵,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 月2 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不滿曾於107 年2 月2 日遭警查獲持有槍枝,懷疑係遭林彥彬栽贓嫁禍,遂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查知林彥彬之女友莊鵑萍之手機門 號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6 時18分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門 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跟他說躲好一 點準備下課了」、「妳男友開著0851的車4:30才到家」、「 我會祝福他家破人亡,他的背景我查的一清二楚包括他兩個 姐姐的地址和你家及兩個孩子,我沒恐嚇我只想告訴你轉告 垃圾彬,給我出來面對,看要如何解決或釐清」等文字訊息 至莊鵑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莊鵑 萍轉達林彥彬莊鵑萍旋於同日將上情轉告林彥彬,而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林彥彬,致林彥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彥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峰賢固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莊鵑萍,惟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出面說清楚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彥彬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復有上開文字訊息之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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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