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朧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4
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5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敬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敬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0時 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王子達所管領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39之6 號後方 竹子園內,徒手竊取王子達種植於該處之竹筍12支,得手後 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際,適為 巡經該處之王子達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鄭敬朧,當場扣得上開竹筍12支(均已發 還王子達)。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7-8 頁;本院卷第6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達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5-6 頁;偵卷第28-29 頁),並有蒐證照片、扣案竹筍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Google map查詢本案案發地點及街景視圖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6-17 、20-21 頁;偵卷第25-26 頁),且 有前開竹筍1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竹筍12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其所造 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領 有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身心性 失眠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回收業、每日收入新 臺幣150 元、已婚但分居中、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68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竹筍12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