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董郡仔、尤郁芬共同位於屏 東縣○○鄉○○村○○巷0 ○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董郡仔 、尤郁芬所有、晾掛在上開住處外騎樓如附表所示之貼身衣 物。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6 時許,董郡仔、尤郁芬發現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案經董郡仔、尤郁芬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董郡仔、尤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郡 仔、尤郁芬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 爾拿取2 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後已賠償2 名告訴人之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
值、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動機、目的、情節;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在其父親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工作、月收入約1 萬至1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賠償2 名告訴人共1 萬2 千元,業如前述,上開 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2 名告訴人,2 名告訴人之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其他貼身衣物(見警卷第31頁),並非上開2 名告訴人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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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竊取財物 │主文欄(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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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15日6時前某時 │尤郁芬所有之媽媽餵品牌哺乳內衣│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3 件(價值約5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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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9月30日6時前某時 │尤郁芬所有之六甲村品牌哺乳內衣│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及內褲各1 件(價值約1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3 │108年10月2日6時前某時 │尤郁芬所有之LATIV 品牌短褲1 件│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價值約4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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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0月11日4 時16分│尤郁芬所有之六甲村品牌哺乳內衣│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許 │及董郡仔所有之不知名品牌內衣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 件(價值約3000元) │壹日。 │
├──┼───────────┼───────────────┼───────────────┤
│ │ │共計金額9千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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