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4號
PTDM,109,簡,30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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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英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鳳英蔡金妹之長女,明知蔡金妹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 下午1 時33分許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依法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黃國雄黃鳳英黃月英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58分 許及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持蔡金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長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中華郵政九如郵局 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接續非法提領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及4 萬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23分 許,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至中華郵政里港三和路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50萬元,並蓋用蔡金妹之印 鑑章,偽以蔡金妹之名義製作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 提款單背面提款原因欄書寫「辦親人喪事」後,連同存摺交 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致使該承 辦人員誤認係蔡金妹委託黃鳳英提款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提款手續,如數交付50萬元與黃鳳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 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月英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中華



郵政107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70255188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 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然人一旦死亡, 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 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 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 兄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 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 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 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 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 ,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 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經查,蔡金妹死亡後即 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 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上開中華郵政人員 如已知悉蔡金妹死亡之事實,其帳戶內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亦不可能允 許任何人擅自持蔡金妹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然被告 竟隱匿蔡金妹死亡事實,持蔡金妹之長治郵局提款卡從自動 櫃員機提款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蔡金妹之印



章以提領款項,使中華郵政人員因不知蔡金妹已死亡,而誤 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顯係以詐術使郵局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予被告 ,而由被告獨自取得本該屬於全部繼承人之財物,另被告所 為冒用蔡金妹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領款,自 亦應負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且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核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以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蔡金妹名義製作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蔡金妹提款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 萬元、4 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以取款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手法以完成詐領 蔡金妹之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蔡金妹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被繼 承人蔡金妹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造 成中華郵政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屬非當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其他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將本案提領蔡金妹之遺產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9 至130 頁、第133 頁),兼衡被告為蔡金妹罹病時主要照 顧者,且提領之款項部分用於支付蔡金妹醫療及喪葬費用, 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私立青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入住證明 書、屏東縣私立宏泰老人養護中心收據、離院證明書、屏東 縣九如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九如鄉公所思 親園使用證明書、高榮屏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 參,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醫院擔任看護之經濟狀況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 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已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黃 月英、案外人黃國雄,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另參諸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既已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他繼 承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故對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 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黃國雄、告 訴人黃月英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獲黃國 雄、黃月英之原諒,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可參。本 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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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